范利军与老百姓大药房(北京)有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商)初字第17605号
原告范**,男,1978年4月1日出生。
被告**大药房(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东区15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谢子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利平,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
原告范**与被告**大药房(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药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被告**大药房之委托代理人袁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诉称:2015年10月28日,范**在**大药房购买了最红颜阿胶核桃芝麻10盒,每盒238元,共计2380元,当时销售人员介绍说这款产品有很多治疗疾病和保健功效,并拿出放在所购食品上面的说明书给范**看,其查看说明书上确实和销售人员介绍的差不多,标注了几十种治疗疾病和保健功效,于是购买了10盒。后经朋友提示,发现上当。范**认为**大药房作为知名药店应对其销售的产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但其以说明书和现场演示的方式虚假宣传说销售的食品具有治疗疾病的功能和保健功效,纯粹欺骗和误导包括范**在内的广大消费者,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大药房返还范**购物货款2380元;2、判令**大药房赔偿范**7140元;3、判令**大药房赔偿原告误工费500元及交通费100元;4、判令**大药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范**为证明起诉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购物发票和小票,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2、涉案商品2盒,证明在**大药房购买商品的事实;3、宣传单,证明**大药房存在虚假宣传的事实;4、购物照片,证明**大药房销售现场把宣传页放在商品上做虚假宣传的事实;5、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卫生部调整保健食品功能受理和审批范围》,证明宣传单上所宣传的功效属于保健功效。
被告**大药房辩称,不同意范**的诉讼请求,第一、范**主张**大药房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消费没有事实依据,**大药房的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从未采取上述不正当之行为;第二、范**起诉时提交的宣传单与**大药房无关,不属于**大药房的资料,怀疑其宣传单来源的正当性、合法性。
被告**大药房为证明答辩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涉案商品的生产厂家的生产许可证和检验报告书,证明公司销售的商品是合格食品。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大药房对范**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购物发票上购买方名称为个人,未明确系范**购买,故对关联性有异议,另购物小票上无**大药房公章,不认可范**系从**大药房购买的涉案商品,本院认为范**提供的购买小票及发票符合通常的交易惯例,**大药房亦无反证证明涉案商品系范**自其他第三方处购买,故本院对范**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大药房对范**提供的证据2因其当庭仅提供2盒商品,故对其购买的商品实物数量有异议;对证据3宣传单的关联性不认可,宣传单上注明“内部资料,仅供员工培训使用”,且是商品的生产厂家印制,故对范**的证据来源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照片不能充分体现是在**的销售场所拍摄;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采信被告**大药房质证意见,对范**提供证据2购买实物数量以当庭出示的2盒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3、4、5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范**对被告**大药房提供的证据因其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大药房提供的证据系涉案商品的生产许可证及检验报告书,范**未提供该商品未经相关检验的证据,作为商品的销售经营者,提供复印件可以证明其完成审查义务,故对**大药房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范**于2015年10月28日在**大药房曾购买了药圣堂(湖南)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最红颜”阿胶核桃芝麻糕10盒,单价238元/盒。基于范**当庭出示2盒,其中一盒已拆封,另外一盒包装无损,另8盒未当庭出示,故本院仅对范**当庭出示的商品予以审理。**大药房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合格食品。
上述事实有范**提交的购物发票、实物2盒、宣传单;**大药房提供的生产许可证及检验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保护。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消费者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被告作为经营者,应交付合格的商品并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可以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欺诈系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并未在涉案商品外包装上对该产品作虚假宣传。原告认为宣传单上使用了医疗性用语和夸大性宣传,本院认为宣传单系商品生产厂家印制,其载明内容是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由反不正当竞争或行政管理等其他法律关系调整和处理。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销售过程中故意利用宣传行为误导消费者,让其陷入对涉案商品的错误判断,从而购买上述产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使用食用涉案食品而受到损害,故被告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关于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物款2380元,赔偿损失7140元、误工费500元和交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范**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七元,由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徐 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