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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4-14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
  委托代理人韩向东,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法定代表人陈泱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挺,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君,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熙雅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剑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向东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龚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被告拍卖四方尊一件,被告在网站上对该拍品年代的表述为“辽金”,网站目录名称为博纳古董拍卖,可以认定被告是将拍品作为文物拍卖,故被告应当具有拍卖文物许可证;现被告委托第三方拍卖的行为属于规避文物拍卖需要拍卖文物许可证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尽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允许被告与第三方合作进行拍卖,但该份合同一切的因素均指向国内拍卖机构,而被告却转委托境外机构处理,该行为与合同约定不相符;且转委托应当取得原告的同意,而不仅根据合同条款中的允许。原告认为系争合同显失公平,被告收取原告服务费5万元偏高,被告应按照合同第四条中“实际发生的费用5万元-20万元”这一档按照0.3万元%/件标准收取3,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上海市拍卖业委托拍卖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5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5万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上海市拍卖业委托拍卖合同》,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拍卖四方尊一件;
  二、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服务费5万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拍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的藏品进行展览和拍卖活动,而被告也已按约进行了印刷图册、预展、展览和网上宣传,并指定了香港的拍卖公司对原告的物品刊登拍卖公告,在预先公告的时间、地点进行了拍卖。按照拍卖法,即便拍品未成交,被告也有权收取一定的拍卖费用。2、原告拍品的定价由原告自行确定,与被告无关;原告既没有提供拍品为文物的相关证据,也从未向被告说明委托的物品是文物,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是拍卖人,而仅为原告提供展览、指定拍卖人等服务,故被告不需要具有文物拍卖许可证,被告亦不存在规避法律的情况。现被告委托的香港方主办者为环球国际(香港)艺术品拍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拍卖公司),被告在拍卖之前寄给原告的拍卖材料中也明确了拍卖机构为香港拍卖公司,对此原告是明知的,原告未表示异议,可见原告同意被告将物品委托香港拍卖公司进行拍卖,而香港相关法律不存在文物允许拍卖与否的规定,故原告诉请于法无据,被告不同意返还5万元服务费。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上海市拍卖业委托拍卖合同》,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拍卖四方尊一件,约定原告支付被告5万元,被告禁止其工作人员对委托物品定价和估价,并告知原告风险等;
  二、拍品的宣传图册、宣传图片及照片,证明被告为原告的拍品制作高清宣传图册,进行展览宣传;
  三、网站上的宣传、推广的图片,证明被告在公司网站上为原告藏品做宣传推广;
  四、香港报纸上发布的《拍卖公告》和原告拍品参加拍卖会的视频及截图,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按发布的拍卖公告将原告拍品参加于2014年5月31日在香港举行的拍卖活动,最后原告的拍品流拍。
  五、《2014春季大型艺术品拍卖会》彩色图录册的封面、扉页,证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将原告拍品录入彩色图录册广泛推荐,并上网展示、宣传;该图录册封面和扉页都公告了预览地址、日期及香港拍卖地址等相关事项,也明确拍卖会的主办者为香港拍卖公司。
  六、香港拍卖公司的《公司注册证书》、被告与香港拍卖公司的《战略合作协议书》,证明1、被告为履行合同指定的香港拍卖公司具有合法拍卖资质,是原告拍品“参加指定的大拍活动”的主办单位,被告根据与香港拍卖公司的特定合作协议关系,指定该拍卖公司拍卖原告物品,实际也为原告拍品选择了有利的拍卖市场;2、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存在任何对文物货品拍卖的限制或禁止行规定;
  七、被告在其每个洽谈室醒目位置公布的《郑重申明》警示牌,证明被告告知原告保留价均由委托人自行认定,且建议委托人不要虚高设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以避免不必要的风险及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上海市拍卖业委托拍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就其辽金钧窑变四方尊一件委托被告进行展览和参加指定的拍卖活动,被告为原告的物品参加活动提供相应的服务。合同明确“原告同意展览、拍卖的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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