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与被告秦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转载)
【裁判要旨】
????在审理返还原物纠纷案件期间发现原物已灭失的或实际上下落不明的,应如何处理?原告变更返还原物的诉请为赔偿损失或给付等值的同类或其他财产时,财产的价值如何认定?
一、当事人请求返还原物请求权而原物不能返还在或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应当向当事人做释明工作。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一种意见认为应判决支持付某返还原物的诉请。理由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的规定,判决秦某返还车辆,支持付某返还货车的诉请后,因货车灭失导致秦某无法按原判决规定返还原货车的,到执行阶段可由执行员裁定被执行人秦某折价赔偿或按照货车的实际评估价值强制执行秦某的其他财产。
????合议庭最终认为,上述处理意见将返还原物纠纷案件审理期间原物灭失的事实混同于返还原物的判决生效后原物灭失的事实,无视判决前查明原物已灭失的事实,错误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付某提出的返还原物诉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保护方法。所以,是否支持付某的诉请只能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上寻找依据。原物被无权占有人占有且原物存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权利人当然可以诉请返还原物。但原物下落不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权利人就不应坚持返还原物,可以诉请赔偿损失,也可诉请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故经法官应当向原告释明,引导原告变更返还原物的诉请为赔偿损失或给付等值的同类或其他财产。
????二、原物不能返还在或下落不明时价值如何认定
????原告的实际财产损失已经无法精确计算,且相关证据灭失后,亦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的途径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价值。但作为法院的判决,不应使受害人在损失确实存在的情况下,却因某种原因导致具体数额无法证明而不能得到相应的司法救济。依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6条“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
????故可以结合一些间接证据(种类物相关价值)和案件其他事实,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根据公平正义理念、遵循日常经验法则酌定原告的财产损失额。具体到个案中,如车辆损失可以根据车辆购买时的价值、使用年限、折旧率以及车辆投保的盗抢险、车辆损失险等因素予以考虑。笔者在2011年曾经处理一农作物被水淹没当事人请求财产赔偿的案件,因2010年7月19日原告的损失发生至2011年5月,被水淹没蔬菜大棚现场以及西瓜、豆角等农作物已不复存在,原告的实际财产损失已经无法精确计算,且相关证据灭失后,亦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的途径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价值。合议庭参考与原告蔬菜大棚在基本相同地段、种植技术相当的农民的陈述,农业部门高级农艺师的陈述,农作物种子包装袋上相关亩产量说明以及河南省同时期蔬菜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价格清单等证据,综合原告种植农作物亩产量、生长周期、河南省同时期蔬菜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价格等因素,酌定原告损失。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满意,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虽然法律规定法律后果为“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但是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不能附条件地判决,即如果不能返还原物,则应折价赔偿原物返还不能的损失。故人民法院也应将原物是否存在作为重要的事实予以查明,否则,审理的案件就是事实不清。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原物的状况后对当事人予以释明,准许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追加诉讼请求。司法实践中,法官之所以附条件地判决的原因主要是担心如果不这样判,则可能无法执行。其实,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如果判决后原物毁损灭失的,执行时,按该原物的价值折抵成金钱执行或以市场上同等价值的物替代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