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建设部《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由 本人保管,任何单位(发证机关除外)和个人不得扣押注册建 造师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被告辩称其持有原告建造师注册 证书及执业印章系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聘用协议的约定,现协议 约定的聘用期间届满,被告继续持有上述物品于法无据,应予 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严某《中华人民共 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注册证书编号:00155419)一份 及执业印章[编号:浙133070918503(00)]一枚。上述物品 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交。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