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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宾馆诉被告宋ХХ、王ХХ返还原物纠纷
发布日期:2016-05-10    作者:110网律师
律师观点分析
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刘ХХ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而被告宋Х Х自2014年5月起未向原告交纳水电费和管理费。既,本案中被告宋延夹违约在先,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承包协议并要求被告腾空所占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014年5月,刘Х Х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将刘Х Х承包经营的西餐厅转让给被告经营,但被告自2013年9月起再向原告缴纳水电费,从2014年元月起不向原告交纳承包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告和书面通知,被告拒不履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签订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
附: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比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鼓民初字第86 0号
    原告开封宾馆,组织机构代码证:17064343-9.
    住所地:开封市自由路中段66号。
    法定代理人荣Х Х ,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
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Х Х ,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宋Х Х ,男,汉族,19Х Х Х Х 日生,住河南省开封
Х Х Х Х 号院Х 号楼Х 单元Х
    被告王Х Х ,男,回族,19Х Х Х Х Х 日生,住河南省开
封市Х Х Х Х Х Х 号附Х 
    原告开封宾馆诉被告宋Х Х王Х 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
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宾
馆委托代理人杨帆、赵惠泳,被告王Х 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
Х Х 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
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刘Х Х 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所有的开封宾馆上岛咖啡西餐厅由刘Х Х 承包经营,刘Х Х 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期限为2010年4月15日至201 6年4月1 6日,刘Х Х每年应上缴原告管理费28万元,水电按表缴费。逾期不交管理费,按15%扣罚滞纳金2014年5月,刘Х Х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将刘Х Х承包经营的西餐厅转让给被告经营,但被告自2013年9月起再向原告缴纳水电费,从2014年元月起不向原告交纳承包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告和书面通知,被告拒不履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签订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的承包协议,并判令被告腾空所占用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 014年1月1日起至腾空房屋之日起的管 ,理费管理费滞纳金、水电费(暂从2 01 4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9月1 5日,其中管理费149999元、管理费滞纳金22499元、 :水电费自201 3年9月至201 4年8月31日共计2625 3元)和垃圾清运费3000元,以上共计2 01 7 5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Х Х未到庭答辫,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王Х Х辩称,2 01 3年12月份以前我没有去过开封宾馆一天2014年元月份我才开始进行上岛咖啡2楼的装修,我与本案无关,2013年1 2月份以前我都不在家。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刘Х Х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开封宾馆上岛咖宋Х Х,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愿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宋Х Х承包经营,被告宋Х Х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纳相应的费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自2 01 3年9月起不再向原告缴纳水电费,从2 014年元月起不向原告交纳承包租赁费,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宋Х Х自2 01 4年5月起未向原告交纳水电费和管理费。本案中,被告宋延夹违约在先,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承包协议并要求被告腾空所占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子以支持。关于被告王Х Х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开封宾馆未与被告王Х Х签订相关协议,其亦不认可与被告王Х Х存在承包经营关系,而根据原告与被告宋Х Х之间的协议,被告宋Х Х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其在经营过程中与被告王Х Х是否存在承包经营关系与本案无关,鼓对琢告开封宾馆对被告王Х 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开封宾馆与被告宋Х Х之间的承包协议,被告
宋Х 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涉案房屋腾空交付原告开
封宾馆。
    二、判决生效之日起30 日内,被告宋Х Х支付原告开封宾馆管理费489991(自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水电费7540元(截止到2014年8月底);并支付自2014年8月至实际腾房之日的管理费及所欠费用15滞纳金(以实际腾空房屋之日计算)。
    三、驳回原告开封宾馆对被告王Х Х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开封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26元,由原告开封宾馆承担1326元,由被告宋Х Х承担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币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丽
人民陪审员    王玉红
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
二o-五年八月十一曰
书  记  员    王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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