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解析一起返还原物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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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情况
1、原告杜红、杜玲、杜英(以下合称三原告)诉称,杜仓与王菊系夫妻,三原告是杜仓与王菊的子女,杜仓于2012死亡,王菊于1990年死亡。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诉争房屋是京煤集团斋堂培训基地分配给杜仓的公房。现诉争房屋被刘刚侵占使用。杜仓在2011年曾起诉刘书及刘刚要求腾退房屋,后经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诉争房屋的使用权人为杜仓,诉争房屋处于门头沟区拆迁范围内,拆迁标准尚不明确,不具备腾房条件,故暂不宜判决返还房屋。现拆迁标准明确,因刘刚不腾退诉争房屋,导致三原告无法与京煤集团签订拆迁协议。三原告多次与被告刘刚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刚腾退位诉争房屋。
2、被告刘刚辩称,自2007年8月至今,一直在诉争房屋落内居住。在居住期间,京煤集团并没有说房子是杜仓的,如果京煤集团告知刘刚是杜仓承租的,刘刚也不会进行改建、增建和装修,所以刘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京煤集团能够给刘刚解决住房问题,刘刚就同意腾退全部房屋,并承担相关的租房费用。
3、经审理查明
杜仓为京煤集团斋堂培训基地退休职工,京煤集团斋堂培训基地将诉争房屋分配给杜仓居住、使用,原有北房二间、小厨房一间。自2007年8月始,现刘刚及其爱人、儿子均在诉争房屋落内居住。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刘刚又将原北房北侧的棚子改建为房屋。
2011年4月27日,杜仓与京煤集团斋堂培训基地又重新签订了自管公房住宅租赁合同,合同未约定公房租赁期限。自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该公房房租及水电费一直由杜仓及三原告交纳,刘刚未再交纳任何费用。
另查,诉争房屋公房现处于京煤集团工矿棚户区改造腾退安置范围内。腾退安置政策明确后,京煤集团工矿棚户区改造腾退工作人员通知三原告到腾退现场签订腾退安置协议,因三原告与刘刚之间存在争议,故京煤集团一直未与三原告达成腾退安置协议。京煤集团腾退安置政策规定,工矿棚户区改造旨在改善工矿棚户区居民住房条件和居住环境,安置对象为公房承租人。
(二)法院观点
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京煤集团依据工矿棚户区改造腾退安置政策,曾通知三原告就诉争房屋公房与其订立腾退安置协议,说明京煤集团确定三原告为被腾退人。三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亦是为了保证房屋腾退安置补偿利益能够得以落实。
被告刘刚虽主张其自2007年至今一直在诉争房屋内居住,且无其他住房,但刘刚对该诉争房屋内公房无使用权,且三原告不同意刘刚继续居住、使用该公房部分,故诉争房屋内公房部分的现有条件已不适合被告继续居住。
综上,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刘刚腾退诉争房屋,应予以支持。需要指出,被告刘刚虽对北房两间进行装修改造以及对小厨房的用途进行了改变,但此次工矿棚户区改造腾退安置政策中并未提到对房屋折旧的重置成新价进行补偿,故在本案中,对刘刚对公房添附部分的补偿问题不一并处理。
(三)判决结果
被告刘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占用的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角楼家属区XX号的公房,含北房两间、卫生间一间(原公房小厨房)腾空后交与原告杜红、杜玲、杜爱玲、杜爱燕、杜爱芳、杜英。
(四)安居房地产靳双权律师点评
《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物权人的物被他人侵占,物权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使物复归于物权人事实上的支配。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权利人为物权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主体应为失去占有的所有权人、他物权人及其他依法享有权利的人。至于占有人,无论其是否为有权占有,均应依据占有请求权行使权利,而不能依返还原物请求权行使权利。
2、有他人无权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事实。无权占有,指没有法律根据、没有合法原因的占有。一般包括两种情形:其一,占有人从占有之始就没有法律根据,如占有人占有的物是他人的盗窃物。其二,占有之始本来有法律根据,但是后来该根据消灭,如租赁他人的物,已经超过约定的期限而不返还。
3、对人须为现在的无权占有人。所谓现在占有该物之人,是指现在仍事实上管领其物但无正当权源的人。曾经占有该物但现在没有事实上管领其物之人,即使所有人的占有关系因其人的行为而丧失,所有人也仅仅在此项行为具备侵权行为要件时,向该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能对其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本案中,三原告作为房屋的权利人有权要求李刚腾退。现实生活中有太多类似雨刘刚的无权占有。如果你有类似问题欢迎拨打靳律师电话,靳律师将为您提供专业的法律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