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受贿案件浅谈共同犯罪的认定
从一起受贿案件浅谈共同犯罪的认定 律师微营销 智飞微网站 作者:王志华律师,本文为律师投稿 《刑法》第385条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可见成立受贿罪共同犯罪须同时具备以上两项犯罪构成要件。从犯罪的四要件上来看,成立受贿罪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的犯罪主体,彼此联系,相互配合,不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在实施犯罪,而且还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和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结合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且这种危害结果侵犯了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近日,笔者为一起受贿案件的被告人辩护,牵涉到行为人是否成立共犯的认定,引发了作者的思考,现结合这起案件浅谈一下受贿罪中的共同犯罪之认定,以期引起读者的共鸣。
案件基本情况
X年X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雷某(时任X县城建局局长,另案处
理)收受某公司负责人张某的凯美瑞轿车一辆(价值21万元,当时在行贿人女儿名下),一个月后雷某之妻夏某为该车办理过户手续,将该车过户到夏某之弟名下(夏某不知道该车系雷某收受的贿赂)。公诉机关认定雷某和夏某构成受贿罪共犯,辩护人则认为雷某因缺乏共同犯罪的前期预谋及共同的实施行为,不构成雷某受贿罪的共犯。
传统认定共同犯罪的方法之缺陷
按照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成立共同犯罪具备三个条件即可:首先
犯罪主体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次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最后是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具体到该案例中,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只要一方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可,其他共犯人身份在所不论。但让笔者疑惑的是按这三要件去寻找辩点的话,极容易忽视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从而扩大了共犯的范围。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夏某有“伙同”其丈夫雷某收受他人轿车的行为,笔者理解的“伙同”即是共同犯罪三要件中的“事先预谋”行为,即行为人事先有共同的犯意联络、事中有共同的实行行为、而且造成结果与事前的原因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可见成立共同犯罪,除了事先、事中、事后这一时间逻辑顺序外,还需要确定危害行为是否必然地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一因果关系,只有在具有这一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才能确定行为人应对该结果负责。否则,行为人是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而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收集到的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证据往往仅有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而忽视对犯罪构成因果关系方面证据的挖掘,这也为辩护律师为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辩护提供了一个方向,从因果关系对定罪量刑的价值性上进行突破,该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
犯罪既遂后的帮助行为模糊了共同犯罪中的“不法”和“责任”界限
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这里的“辅助作用”实际上就包括帮助犯。所谓“辅助作用”是指为了犯罪的实施行为创造条件,而且帮助犯的辅助行为在整个犯罪中只起次要的作用,其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了间接作用。实践中的贿赂类案件,往往是被告人家属或与被告人关系密切的人有窝藏、转移贿资的行为,而司法机关将该种窝藏、转移的行为一概归到共同犯罪中的“辅助行为”上,显然是不妥当的。笔者代理的这起案件就是这种情况。夏某是在其丈夫雷某收受贿赂后才知情而帮助其掩饰、转移贿赂(给该轿车办理过户手续)的,这种犯罪既遂后的“共享”行为,因不具备“事先预谋”、“事中参与”,也就当然地不成立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
对于家属保存、转移、隐藏贿赂款物的行为应如何评价,笔者想到了共同犯罪理论中的“不法”和“责任”的问题。根据当前刑法主流观点,共同犯罪不解决定罪问题和责任判断问题,解决的是违法事实的归属问题,故共同犯罪认定的重心应在“不法”层面,即行为人应受处罚的刑事违法性,而不是舍本求末,将评价的焦点放在责任判断上。
综合以上,是笔者在办理案件中的一些粗浅认识,也是笔者对张明楷老师提出的司法实践中可以淡化“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要以不法为重心、以正犯为重心、以因果性为核心观点的一些思考,以期达到抛砖引玉之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