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和王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家庭各项收入均由张某保管和开支, 2007年7月,王某因做生意向张某支取57000元,并在王某的要求下向王某立下借据一张,写明今借款人民币57000元,借款人为王某,借款时间为2007年7月6日。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很大,争吵不断,2009年1月,张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偿还其欠款57000元。
【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张某与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据应视为夫妻双方约定将夫妻共有财产中的一部分变更作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约定,其内容受法律保护,故应判令王某偿还张某欠款57000元。
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张某与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张某有权要求对方归还借款,但所归还的借款仍然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不转变为出借一方的个人财产,离婚后张某只能要求王某偿还属于其本人的部分财产,故应判令王某偿还张某28500元。
第三种处理意见认为张某与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张某要求王某偿还的57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对该笔款项共同共有且有平等的处理权,故借款合同不具备履行的基础和可能性,应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夫妻之间的借款协议应视为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再分配的书面约定。订立夫妻财产协议,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以约定方式排斥法定共有制适用的权利。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和形式都必须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应为要式法律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从借款协议的内容看,并不能当然推定夫妻之间就该部分共同财产达成协议为一方的个人财产,故借款协议本身并不能改变借款为夫妻共同共有的属性,这种情况下如果认定张某与王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判令王某偿还57000元可能会有失公平。
第二种处理意见与共同财产的立法不符合。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的产生和存在,是以夫妻关系的存续作为基础的,正如梅仲协先生所说:“盖共同共有之存在,为使公共关系之目的易于达到,故公同关系存续中,不能不维持公同共有之状态,各公同共有人,自不得请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i]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共同财产属于无份额划分的共同共有财产,就共有关系本身而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都无权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只有夫妻关系解除时,其共同财产才因失去基础关系而划分出共有的份额并依法进行分割。第二种意见将无份额划分的共有财产拟制为按份共有,这种意见不妥。
笔者同意第三种处理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作出明确的书面约定,应当依据《婚姻法》的规定确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而原告在庭审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原告婚前的财产,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应当依照《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取得的个人财产,且原、被告婚后家庭取得的财产一直由原告负责保管和进行开支,因此应当认定该57000元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因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机械地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应当与一般的借款合同有所区别。从债的法律特征来看,债的关系作为一种财产法律关系,反映的是在财产分配、财产交换领域形成的经济流转关系,体现的是财产从一个主体转移给另一个主体的流转过程。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在未明确各自的财产归属利用关系前,夫妻之间无法实现债的意义上的流转。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夫妻共同财产有三种管理模式:一是夫妻一方单独管理,二是夫妻各方单独管理,三是夫妻双方共同管理。[ii]某些财物由一方保管或使用,当另一方需临时使用时,就可能产生管理的僵局,往往会产生借用的行为,如果这种借用由于种种原因不能归还时,不会产生法律上的后果,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借贷关系,不需承担必须偿还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缔结了一个形式上的借款合同,但其标的物为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且有平等处理权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借款合同不具备履行的基础和可能性,故应认定该借款合同无效,驳回原告张某要求王某归还57000元的诉讼请求。
注释:
[i]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56页。
[ii]裴晔:《论夫妻共同财产管理权》,载《河北法学》2008年第4期第144页。
作者单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