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公司均系某证券公司股东。2000年3月2日,A、B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B公司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A公司。A公司随后支付了约定的对价。之后,某证券公司办理了该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但未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该股权变更的批准手续。
后因A、B公司产生其他纠纷,B公司遂以该股权变更未经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为由,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请求法院判令诉争股权归其所有。
?争议焦点?
B公司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理由如下:
一、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证券公司变更公司章程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同时,证监会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也明确规定股权变更登记要报证监会批准。股东、股权结构作为公司章程的必要登记事项,其变更必然导致公司章程的变更,因此证券公司变更股东和股权结构,也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本案股权变更未经证监部门批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无效。
二、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本案中某证券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未经证监会批准,因而工商登记无效。
A公司则认为,股权变更与公司章程变更不同,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证券公司变更股权必须经证监部门批准,因此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即使工商登记手续存在某些问题,也只是某证券公司提交的申请文件存在瑕疵,不能以报批文件的瑕疵来否认股权转让的合法性。
?法院审理?
法院判决驳回B公司诉讼请求,并确认争议股权归A公司所有。
?本案解析?
笔者认为,本案应从以下几方面来判定诉争股权的归属:
一、证券公司股东间转让出资是否必须经证监会批准方可生效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可自由转让出资系公司法的明文规定,公司法并未对股东间转让出资设定任何限制条件。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与否,更应以证券法的相关规定作为考量依据。虽然股东名称和股权结构是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动必然引起公司章程的修改,且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又规定了证券公司变更公司章程必须经证监部门批准,但笔者认为并不能由此推断证券公司股东间转让出资必须经证监会批准。原因在于无论是我国的公司、证券立法,还是主管部门的行政规章,都并不认为公司章程中任何记载事项的变更均属于立法意义上使用的“变更公司章程”,两者不可等量齐观。对此,以下规定可作为佐证:
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四十条规定:“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虽然注册资本和公司形式是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但公司法还是将变更公司章程与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变更公司形式并列,可见公司法认为两者是并列关系而非包容关系,前者并不包括后者。
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证券公司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公司章程、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或者解散,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该规定同样将证券公司变更业务范围、注册资本等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与公司章程的变更并列,这也说明证券法并不认为证券公司章程所记载事项的变更就是证券公司章程的变更。
此外,证监会颁布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证券公司变更章程应当经证监会批准;第十八条规定,证券公司名称、住所等事项变更应当向证监会备案。上述条文将诸如名称和住所等公司章程必要记载事项的变更列为证监会备案的内容而非审批事项,同时规定变更公司章程应报证监会审批,也说明证监会并不认为证券公司章程所记载事项的变更必然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证券公司“变更公司章程”的范畴。
本案中,虽然股权结构是公司章程的登记事项,但并不能据此认为股东的变更等同于公司章程的变更。B公司认为只要是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变更就属于“变更公司章程”的观点不能成立。
二、登记瑕疵是否必然导致受让方不能取得所受让的股权
根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从上文可知,本案股权转让必然会导致公司章程的变更,而证券公司变更公司章程应报中国证监会批准。本案中,在申请变更登记时,某证券公司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的变更后的公司章程并未经证监会批准,因而申请变更登记的呈报文件有瑕疵,据此作出的变更登记当然也是有瑕疵的。
但笔者认为,该呈报文件中的瑕疵和登记中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作为受让方的A公司不能取得所受让的股权。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由此可见:(一)只有“股东发生变动后”,才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股东变更在前,工商登记在后,因此工商变更登记并不是受让方取得股权的条件,即股东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二)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公司的法定义务,而非股权转让方或受让方的义务。基于以上两点认识,B公司不能以证券公司呈报文件中有瑕疵和变更登记有瑕疵为由,主张A公司未取得本案诉争股权。
从根本上讲,股权变更是否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不应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在协议项下的实体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而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意义,在于将公司股东间股权结构的变动予以公示并进而赋予其公信力,从而保障交易安全。基于对国家公权力的尊崇,工商登记资料是证明公司股权结构的最有效且最充分的证据。在变更登记前,即使受让方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甚至享有了股东权益,第三人也可以相信公司的真正股东就是工商资料上载明的股东;在变更登记后,即使工商登记资料或工商登记程序有瑕疵,对转让股权的协议各方特别是对受让方而言,只要出于善意且无重大过失,该股权变动就应得到法律充分的保护。
综上,本案虽然某证券公司在办理工商登记的过程中,所提交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未经证监会批准,也只是说明在股权变更登记时向工商部门报送的资料有瑕疵,但A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不能以此否定善意的股权受让方取得股权的法律事实。
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