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甲和某乙签订出资协议,约定由乙出20万元,从而成为股东获得相应的股份,乙依约定给付了20万元,后发生纠纷,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看待出资协议的效力(该公司股东对此都表示不知情,对此也不追认)。
[分歧]
订立出资协议成为股东的行为是否有效?
一种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有没有其他股东授权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即认为股东会是决策机关,法定代表人是执行者,股东会是否对法定代表人甲有这样的授权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某乙对此没有义务去知晓。
另一种观点认为,吸收股东入股,涉及公司注册资本增加的问题,《公司法》对此有严格的程序规定,不能认定该协议的效力。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须由股东会表决,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之所以规定增资必须经过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就是为了限制公司大股东及高管人员单独决定增加资本,从而影响小股东的利益,公司法关于增资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也就是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这一论断不是绝对的,应该有其适用范围,一般来说只适用于与公司经营活动相联系的行为,外部第三人一般也只能对此范围内的行为主张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且第三人在正常情况下入股理应也对此应该尽到一定的审查义务,毕竟入股与一般的商业交易活动有质的不同。
笔者认为,股东会作为公司的内部权力机构,已不仅仅是行使股东会作为公司权力机构的职权,而具有了保护独立于公司的股东利益(股东自益权)的重要意义,此时,协议效力的认定不仅仅是涉及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问题,也涉及到如何保护股东的利益问题。事实上,基于各股东共同意志而组建的公司的扩大与缩小当然属于各主要股东才有权决定的事项。由于公司的人合性,对公司的投资入股行为应该和公司股东转给第三人行为效果一样,都将引起公司原有股东成员权利的实质变化。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投资入股协议的处理遵循同样的逻辑更为妥当。且从一般的社会经验来看,作为第三人的乙也应该知道入股行为和普通商业行为的差别,认为乙在本案中系善意第三人也过于勉强。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余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