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借贷纠纷变成不当得利纠纷 变更诉请后能否拿回借款?
从一起借贷纠纷变成不当得利纠纷 变更诉请后能否拿回借款?
案情
A是原告,B是被告。
A诉称,B向A借款100万元人民币,A将这笔借款直接打到了B的银行卡账号上,因B逾期没有归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偿还1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但A无法提供借条或者借款合同。
B辩称,自己并没有向A借款,而是C为了偿还B的债务,向A借款100万元,三方经过协议,由A直接将借款打到B的账号上,B再向C出具收条,抵消C对B的部分债务,现在由于C无法清偿债务,A才起诉B来偿还这笔债务。
法庭依法审理了本案,庭审过程中,A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两组证据:
1.一份打款凭证。
2.证人D的证言。
B为了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供了两组证据:
1.C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C向A借款,并将该笔借款偿还对B的债务。
2.收据1份,证明B已经收到C向A借到的100万元款项。
在庭审过程中,A认为自身的证据不足,继续主张A与B是借贷关系,可能会导致败诉,因此变更了诉讼请求,本案案由转为不当得利纠纷。
法庭经过庭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原告A先以借贷纠纷为由起诉,后来又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将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该笔借款是不当得利还是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不当得利的前提是对方取得的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之前一直认定本案款项系借款,而汇款发生在原、被告协商之后,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有足够的时间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等证明借贷关系的凭证,以履行出借人的义务。而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一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以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鉴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可以认定,原告的汇款为C向A的借款,而后用于归还被告C的借款。因此本案涉案款项有合法依据,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而且在同一诉讼中,对一笔款项前后有两种不同的解释,本身就是对其诉讼请求的自我否定,作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首先必须是严肃的、确定的,本质上是同一的,而原告先后变更诉请,随意改变所依赖的事实,本身就是不严肃和自我否定的行为,因而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是无法得到法律支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