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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欠条未约定利息,能否诉请偿还
发布日期:2015-05-07    作者:吴丁亚律师
  被告李某自2010年起在原告曹某处赊购轮胎,双方约定每年年底结清所欠货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某尚欠原告货款109,57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未约定偿还期限和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偿还货款及逾期利息。
  【分歧意见】  
  在处理本案时,对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利息,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关系引起的债权债务,不同于民间借贷纠纷。欠款中没有约定利息和支付货款的期限,且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轮胎,且双方实际交易,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已交付轮胎后未依约按期结清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因违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但对利息的起算点又 存在三种观点:1、应当在被告出具欠条时计算所拖欠货款的利息;2、应当在原告提起诉讼时计算利息;3、应当从被告逾期未结清货款之日计算利息
  【评析】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货款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自逾期未结清货款之日起计算利息)。
  理由如下:原、被告口头约定赊购轮胎且双方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双方达成口头的交易约定后原告负有向被告交付轮胎的义务,同时享有要求被告年底结清货款的权利。被告拖欠货款未予结清的行为,即构成违约,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对拖欠原告轮胎货款数额的确认,双方并未建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亦未对付款事项作出新的约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1、偿还利息的依据。本案中,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负有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虽原、被告未在交易的约定中涉及违约责任,亦未在欠条中约定违约责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逾期未结清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不就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责任。
  2、利息损失计算起点。付款期限决定了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起算点,付款期限截止之日即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在双方未书面约定支付价款的情况,被告应依双方的交易习惯在每年年底结清所欠货款,被告经原告同意出具了欠条的行为,但双方并未因此达成变更支付货款期限的意思表示,原告亦未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从最后一次逾期未结清货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欠条不同与借条,欠条的形成可能是基于侵权、买卖、服务、购销等关系,其反映的是法律关系背后的结算结果,属于一种单纯债权债务的体现。对欠条的性质认定应回归到法律关系本身,解开面纱方能看透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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