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代理甲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胜诉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委托代理人】
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夏辉律师 姜晓峰律师
【案情简介】
甲公司承包乙公司的地暖工程项目,后乙公司欠甲公司工程款约96万元,双方协商以乙公司的价值102万元房屋抵顶欠付工程款,双方签订书面《抵房合同》,并约定乙公司配合甲公司将抵款房屋过户到甲公司或甲公司指定的购房人名下。当天,田某与甲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书》。随后,田某按照约定与乙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协议书上房屋的位置、面积、单价、总价款与《购房合同书》内容一致。同年10月13日,田某缴纳购买房屋的住房维修基金,乙公司向田某出具两张加盖公司财务章的购房收据,共计102万元。10月19日,乙公司向田某交房,田某按照与甲公司的购房合同书的约定向甲公司转账支付购房款。后乙公司因故未及时与田某签订书面商品房预售合同,也未办理网签手续。田某也未及时催促与乙公司签订书面商品房预售合同。
同年年底,乙公司收到某法院传票及查封裁定,因乙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被银行起诉,并诉前查封了仍在乙公司名下的该房屋,已经到法院执行阶段时。
【承办过程】
主办律师向法庭提供了双方签订书面《抵房合同》,主张甲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筑物价款优先权。并向法官说明了执行法官在书面初步审查证据、未经执行听证的情况下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甲公司的执行异议。甲公司根据民诉法第227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针对银行抗辩,称甲公司承包项目系地暖工程,属装饰装修工程,而非合同法规定的建设工程,且在查封房屋时,该房屋仍在乙公司名下。代理律师向法庭呈交了甲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也使法官相信甲、乙公司以房抵工程款的约定符合合同法的规定,甲公双方签订书面《抵房合同》司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抗辩法院查封的建筑物价款优先权
【审判结果】
判决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以达到解除查封的目的。
1.认真审查承包人是否具有工程价款优先权资格。只有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才有优先权资格。工程分包人和工程其他项目如建设工程小区绿化项目等的施工人不具备工程价款优先权,不能对抗抵押查封。
2.核实承包人是否在工程竣工6个月内行使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若承包人未在工程竣工6个月内及时行使优先权,出现纠纷时,不能以该优先权对抗其他合法权利。
3.及时签订书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房屋预售手续,以防在购买过程中出现本案被其他法院查封的情况,同时避免房屋被一房二卖。支付购房款及相关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并备注用途。
4.所有协议以书面形式体现,审查并备份以房抵工程款双方的合同、结算材料等以备不时之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