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抄纸车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某某纸业有限公司造纸车间的建筑工程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之后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总工程量最终定价为2759.2397万元,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00万元,尚欠工程款1859.2397万元,且合同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同意由某某仲裁委员会仲裁。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次找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催要该工程款,但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以经济困难为由进行推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慕名找到律师准备通过仲裁追要工程款,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审查了《抄纸车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认为某某纸业有限公司现欠外债太多,提出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代理意见,后仲裁庭采纳了该意见,保证了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在拍卖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优先获偿,实现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维护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 某 仲 裁 委 员 会
裁 决 书
(2016)某仲裁字第××号
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某某纸业有限公司
某某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根据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约定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他证据材料,依据受理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某某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委向双方当事人分别送达了相关仲裁文书和仲裁材料,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员刘某某担任首席仲裁员与仲裁员张某某、王某某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于2016年8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审理,被申请人经本委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2013年10月22日,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某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抄纸车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某某纸业有限公司造纸车间的建筑工程由申请人承建,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016年2月25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结算,总工程量最终定价为2759.2397万元,被申请人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900万元,尚欠申请人工程款1859.2397万元。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以经济困难为由进行推脱,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共计1859.2397万元及利息,并裁决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山东泉润纸业有限公司未答辩,视为放弃了答辩权利。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10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抄纸车间施工合同》及2015年6月17日的协议书一份,来源于申请人的档案室,其证明目的:申请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约定义务。证据二、2016年2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高档文化用纸项目造纸车间工程结算单》一份,来源于公司档案室,其证明目的是被申请人欠申请人工程款1859.2397万元。证据三、申请人工商登记变更情况一份,证明在2014年12月15日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潘某变更为李某。证据四、申请人优先受偿权申请书一份。
被申请人未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抄纸车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承建被申请人的工程名称为抄纸车间,建筑面积约14542.29平方米(以设计院施工图为准),工程地点为某某纸业有限公司院内,工程内容和范围为抄纸车间的主题厂房的土建工程及相配套的水、电、暖安装、设备基础等工程(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相关的资料为准)。2015年6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申请人承建被申请人的造纸车间总工程量最终定价为2759.2397万元,已经支付申请人工程款900万元,下欠工程款为1859.2397万元,被申请人承诺在2016年3月31日前付清下欠工程款,双方如果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同意由某莫仲裁委员会仲裁。2014年12月15日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潘某变更为李某。
另查明:申请人提交的优先受偿申请书载明:某某县人民法院已受理申请执行人陈某、尚某、张某、李某、张某、齐某、施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某某纸业有限公司、扈某、扈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被申请人年产20万吨高档文化纸项目造纸车间已经被查封保全,并将要进入拍卖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抄纸车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单、工商登记变更情况、优先受偿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效力性规范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单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工程结算单的约定向申请人偿还1859.2397万元工程款和利息,其未按约定期限归还1859.2397万元工程款和利息,属于违约行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的规定,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859.2397万元的仲裁请求本庭予以支持。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仲裁请求本庭予以支持。
鉴于某某县人民法院已受理申请执行人陈某、尚某、张某、李某、张某某、齐某,施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某某纸业有限公司、扈某、扈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被申请人年产20万吨高档文化纸项目造纸车间已经被查封保全,并将要进入拍卖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由于涉案查封将要拍卖的建设工程系申请人所承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对申请人请求裁决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庭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859.2397万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859.239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二、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仲裁费97899元,由被申请人某某纸业有限公司承担。仲裁费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本委不再退回,由被申请人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在履行裁决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生效裁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首席仲裁员:刘某某
仲 裁 员:张某某
仲 裁 员:王某某
二〇一×年×月×日
记录人:卢某
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某某纸业有限公司
请求事项:
1、请求被申请执行人给付工程款1859.2397万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859.239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2、请求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因其未在本裁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而产生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4、案件仲裁费97899元,执行费用由被申请执行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某某仲裁委员会做出(2016)某仲裁字第××号裁决书,本裁决书自××年×月×日做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并于××年×月×日已送达双方当事人,现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但被申请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强制执行。
此致
某某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