阴阳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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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刘丽丽诉称:2012年5月9日,我从李大普公证的委托人王春玲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某区143号房屋产权并办理了产权过户后发现无法收房,故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认定为串联交易,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并判令七天内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至李大普名下。后我依据判决前往北京市某区房管局办理所有权证书撤证手续时,登记中心工作人员答复:判决书中确认无效的房屋买卖协议与当初过户时提交登记中心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不是一个合同,即所谓的阴阳合同,法院未判决确认两份合同一并无效,因此无法办理撤销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我和李大普于2012年5月9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李大普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理查明
2012年5月4日,案外人王春玲作为李大普的代理人与刘丽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李大普将143号房屋出卖给刘丽丽,房价款为八十万元。
2012年5月9日,李大普作为出卖人(王春玲系李大普委托代理人)与刘丽丽作为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就143号房屋,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房屋成交价格为二十四万元。
2012年5月9日,刘丽丽取得143号房屋产权证。
2012年,刘丽丽将李大普、王春玲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李大普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刘丽丽,李大普不同意刘丽丽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确认2012年5月4日所签《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判令刘丽丽将诉争房屋产权变更至李大普名下。2013年7月10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刘丽丽与李大普所签《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刘丽丽将143号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至李大普名下,并驳回刘丽丽的诉讼请求及李大普的其他反诉请求。后刘丽丽不服提出上诉,并于上诉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后北京中级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刘丽丽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现刘丽丽诉至本院,称为了办理过户签订了阴阳合同,刘丽丽与李大普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判决确认无效,但法院未对双方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予以处理,要求确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三、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刘丽丽与被告李大普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四、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刘丽丽与李大普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针对的均是143号房屋,但是在价款上不同。结合前述两份合同的签订日期及143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日期可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刘丽丽与李大普为了配合办理过户所签订的网签合同,刘丽丽自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阴阳合同。在刘丽丽与李大普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确认为无效的情况下,刘丽丽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