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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资产的二次受让人能否对原债权银行行使追偿权
发布日期:2009-02-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企业的不良资产是指企业尚未处理的资产净损失和潜亏(资金)挂帐,以及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应提未提资产减值准备的各类有问题资产预计损失金额。本文所讲的不良资产是指银行的不良资产。它主要是指不良贷款,俗称呆坏账。也就是说,银行发放的贷款不能按预先约定的期限、利率收回本金和利息。二○○八年七月九日财政部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下发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详细规定了金融机构转让不良资产的程序和法律后果。在司法实践中,此类纠纷中的债务人多以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本文拟就原债权银行转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是否受法律保护谈谈拙见。

  笔者在审理某工商银行将其与其自办的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贷款,剥离后,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又转让给自然人张某。张某向某公司主张债权时发现某公司早已注销,遂向某工商银行主张权利。本案对于原债权银行转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是否合法,债务人能否以诉讼时效对抗受让的债权人,发生争议。对此类纠纷能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二次受让人张某如何处理,笔者认为:

  1、该债权可以转让。根据《合同法》第79条规定“符合以下三种情形的债权不得转让:(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不得转让”。很显然,《合同法》并没有排除已过诉讼时效的债的转移。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合法。

  2、本案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批复“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名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的规定,说明了银行贷款同样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从民法理论上讲,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力,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属于一种自然债权。也就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债权人丧失了胜诉权,其权利没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即使原债权人某工商银行,在没有转让债权前,依法已丧失了胜诉权,其债权得不到法律保护。

  3、二次受让人张某对原债权人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复字第25号《答复》中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性划转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性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答复明确认定了不良资产剥离的实质是根据国家政策而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明确了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因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引发的纠纷不具有可诉性。同样,据此可以得出结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因“不良债权”剥离而引起的纠纷是不应起诉银行的。既然第一次受让人就不能起诉原债权银行,二次受让人,继受的是第一次受让人的权利,同样受该条的约束。另外,从工商银行剥离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债权”转让的原因,是因政策而转让,就开始不同于普通的债权转让,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私权利的处分。“不良债权”剥离转让的属性具有行政行为,转让的主体均处于被动地位,其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就受让人华融公司与债务人原债权工商银行的关系,债权让与使受让人华融公司取代原债权人成为新的债权人。他享有与原债权人同样的债权,得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债务人也只能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受让人既然是自让与人处承受权利,他所取得的权利自然不得大于让与人,也就是说,同样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同理,当华融公司“不良债权”第二次转让给张某时,受让人张某所享有的权利是不能超过转让人华融公司的权利范围。因此,二次受让人张某起诉原债权人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律保护。

  3、本案不适用第三人侵害债权为的法律规定。首先,侵害损害的前提,必须行为人主观上应有过错。此类纠纷原债权人银行主观上无过错。因为,法律上的过错,是指合同当事人通过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表现出来的故意和过失状态。此类纠纷中的原债权人银行,是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剥离呆帐的,只要原债权人银行剥离的贷款属于呆帐性质,同时符合剥离政策,原债权人银行就没有过错。其次,侵害损害必须有损害事实存在。原债权人银行对二次受让人没有损害事实存在。二次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应是这笔债权本身,且这笔债权本身在原债权人银行就是依法“收不回的帐”、“不能收回的贷款” 、“经确认已经无法收回的贷款”,是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看是否危害了该债权的存在,而不应将债权能否实现作为判断标准,更不能以该债权不能受偿为由认定银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现实生活中不排除购买呆帐后能够从债务人那里得到受偿的情况,这只能说明银行将并不符合呆帐标准的贷款作为呆帐剥离了,它并不能改变呆帐贷款 “不能收回” 、“经确认已经无法收回” 的本质属性。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对资产管理公司已将虚假“债权”再行转让给第三人的,第三人据此向不良资产剥离银行追偿而诉至法院时应当受理。但有观点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后债权的权利不能也不应该大于前债权,即对于前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不具有可诉性;那么,对于后债权,则同样不具有可诉性。对此,笔者也持赞同意见。因为,二次债权转让合同是华融公司与张某之间达成的。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 华融公司将“不良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张某时,银行没有为任何行为,也更谈不上对张某的侵权,二次受让人张某要求原债权银行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次受让人如何实现救济权利, 根据民商法的公平原则,“不良债权”的受让人张某因受让债权存在瑕疵,原则上只能向华融公司请求承担责任,而不能迳行要求原债权银行承担偿还责任。但二次受让人张某如果以当初剥离的“不良债权”存有“瑕疵”(这种瑕疵应当属于权利瑕疵),向转让人华融公司提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主张自己与华融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无效,或者追究华融公司的“瑕疵担保责任”,实现其损失的救济,还是应当受法律保护的。(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徐国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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