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不良资产被“不良”交易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资产公司转让债权时评估不真实的情形,即在不良资产处置的评估过程中,漏估或是低估债务人的资产,对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低值评估的情形。二是资产处置过程不透明,内部交易和关联交易的情形。三是资产公司与他人恶意串通虚假拍卖、虚假招标等情形。虽然与一般的债权转让相比,不良资产的转让主体具有一定的限定性(仅限于四大资产公司),转让标的(被评估为不良债权的金融债权)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且其转让也较多地受国家政策的引导和调控,但是从法律上而言,不良资产的转让实质上仍然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债权让与。因而,确定和评价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最终法律依据仍然为民法通则、合同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因此,对于不良资产被不良交易的情形,法院在审判和执行过程中,恐怕不能简单地因为债权转让可能导致的国有资产流失就一概不予认定。对于不真实评估的情形,可能是由多种原因造成,应区分不同情形加以考虑。如果由于资产公司与债务人企业内外勾结、恶意串通低值评估债务人的偿债能力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无效合同的规定认定为无效。而对于债务企业故意隐瞒资产或评估机构未尽谨慎评估义务等第三人过错造成的资产漏估或低估等情形,如果资产公司用尽了调查资产的必要手段,尽到了注意义务,仍未防止债务人故意隐瞒或评估机构恶意评估的,应认定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对于资产公司与他人恶意串通虚假拍卖、虚假招标的情形,也可依据合同法此条的规定认定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对于内部交易和关联交易的情形,根据财政部规章财金(2005)74号通知第三条规定: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工作人员不得购买或是变相购买不良资产。据此,债权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作者认为,除此以外,对于不良资产的交易行为,法院应从维护民事活动中的正常债权债务关系、鼓励市场交易的角度出发,不应轻易认定为无效。事实上,不良资产处置本身就是一个风险的行业。在华尔街,不良资产处置被称为是“沙里淘金”的生意,在高风险的同时也有极高的回报率。在我国,“一夜暴富”或“一案暴富”虽然让许多人难以理解,更难以认同,但法律似乎也没有规定究竟“几夜暴富”才是合法!作者在此以为,法院和法官所服从的应当是法律规则,而不是社会上不少人的仇富心理。再退一步来说,司法程序本身就具有被动消极的一面,它更是一种事后程序,其补救功能也是有一定的限度的。如果每个法官都把自己扮成是国有资产的卫士,而忘记了尊重市场交易主体的选择、保护其合法财产,这不仅不能实现保全国有资产的初衷,而且也极不符合司法的本性。我们的法院首先必须是一个讲法律、尊重法律、执行法律的地方,然后才能张扬社会正义,司法或许可以实现保全国有资产的目的,但法院绝不能成为国有资产的卫道士!
事实上,仔细分析不良资产被“不良”交易的情况我们可以看出,国有资产的流失在很大程度上是在不良资产交易的市场这一环节造成的。缺少一套完善的评估不良资产价值的体系、缺少规范不良资产市场交易的规则体系、资产公司及相关市场主体的诚信缺失等才使得违规处置、暗箱操作成为可能,这才是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源头所在。如果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比作一个完整的链条,司法程序已是处于最后一环,且也是力量微弱的一环,有时可能也是最无奈的一环。问题的真正解决最终则有赖于不良资产交易市场机制和管理的完善以及资产公司等市场主体道德风险的克服,不良资产市场的规范化、透明化则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
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变革总是要付出一定的代价的。从更广阔的背景上来看,也许今天我们这个社会所承受的也是经济变革的代价、体制转轨的代价。资产公司的使命尚未完成,金融体制改革仍在深化,社会转型的阵痛仍在加剧,是否能够说“不”也许不仅仅是法院的困惑与无奈!
徐州市中级法院 杜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