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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涉金融不良债权或不良资产转让过程中的犯罪构成及法官在民商事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的规制对策
发布日期:2009-07-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就涉金融不良资产、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现象来看,每一次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基本上都有犯罪的魔影闪现。可以说,通过犯罪手段套取国有资产而中饱私囊,是涉金融不良资产、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造成大量的国有资产流失的最根本最主要的原因。因此,遏制涉金融不良资产、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的犯罪行为,是斩断伸向国有资产魔爪的致命一击。

  一、涉金融不良资产、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几个主要的犯罪构成。

  1、鉴定、履行合同失职罪。不良资产、不良债权转让的本质是一种转让合同,而在合同的签定、履行过程中,签定、履行合同的主体如果不负责任过失造成大量国有资产的流失,根据刑法理论,可以构成签定、履行合同失职罪。

  2、贪污罪。不良资产、不良债权权利的让予主体一般都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准国家工作人员,其在不良资产、不良债权的转让过程中,如果明知是“良性资产”或“良性债权”,但是为了私分国有资产中饱私囊,而故意与他人串通作为不良资产或不良债权转让后,再与被让予人瓜分该财产,其行为,根据刑法理论则构成贪污罪。其他非国家工作人员,则构成贪污罪的共犯。

  3、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罪。不良资产、不良债权的认定,必须经过中间评估机构的评定。如果评估机构故意与他人串通为了私分该财产,故意提供虚假的评估报告,导致将良性资产或良性债权评定为不良资产或不良债权,其行为,根据刑法理论则构成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罪。

  4、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债务人如果故意隐瞒自己的履行能力,隐藏自己的财产,造成对其履行能力的错误评定,导致将良性债权错误评定为不良债权。根据刑法理论,债务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则构成“拒执罪”。

  5、其他。

  二、犯罪构成对涉金融不良资产、不良债权转让民商事审理和执行案件审理和执行程序的影响。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一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另一案审理结果出来后,再恢复对本案的审理。而涉金融不良资产、不良债权转让的民商事审理和执行案件的审理和执行的关键环节,是对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合同效力将导致民商事审理和执行案件裁判结果与执行案件执行依据的稳定性及执行来的财产的归属的迥异。而犯罪构成,因为犯意的故意或过失,将直接决定合同的效力。因为根据涉金融不良资产或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犯罪构成中的犯意,大都是欺诈或者是失职导致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的意识形态,而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这将都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因此,民商事审理和执行案件的法官,如果在案件的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发现涉金融不良资产、不良债权转让中涉嫌有犯罪行为,为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中止案件的审理或执行,并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将案件移交侦查机关进行刑事侦查,待侦察刑事犯罪问题处理完毕后,再根据处理情况恢复本案的审理和执行程序的进行。

  三、民商事法官认为涉金融不良资产、不良债权转让涉嫌犯罪嫌疑时的处理对策和程序。

  (一)处理对策:一是中止本案的审理或执行程序;二是将案件移交侦查机关进行刑事侦察。

  (二)处理程序:首先是由合议庭讨论案件的中止和案件的移交问题,拿出合议庭的意见;其次是将合议庭的意见不论是统一的意见还是不统一的意见都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因为该问题既涉及国有资产的流失问题有涉及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问题,属于重大、疑难的问题,符合法律规定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事项的范围;第三是根据审判委员会的讨论意见对案件进行移交或继续审理或执行。

徐州市贾汪区法院 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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