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判决书(部分转载)
原告起诉称:原告祖居周家村,1996年以后原告响应中共中央开垦“四荒”土地政策,在本村所有的土名“大角上”(又名“东光仁尖底”),习惯叫面积0.5亩(实际面积1.3亩)的荒地,开垦后用于种植柑桔,到2000年3月6日仍在补种柑桔树苗。此后每年均由原告培管、经营及收获桔子。1999年本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册中,也确认本户前述地块桔园是不计产量的0.5亩“四荒”土地。2010年前后根据上级政府的文件,含该块的本村土地将被国家征用。此后,对该地块经乡政府统一丈量造册,也登记在原告名下,面积为1.3亩的桔园。2012年10月该土地的土地征用补偿款总计76700元,全额转入本村村委会集体账户,但被告至今长达三年多,仍拒不付给原告。“四荒”土地,依国务院办公厅1996年6月1日《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以及1999年12月21日《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均明确规定“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政策,原告依法享有该土地的用益物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1.3亩原告开垦“四荒地”种管的桔园被征用的补偿款767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算至2015年12月1日止为4.35%/365天*1125天*76700元=10283.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涉案地块已由村集体分配到原告户并由原告种植经营,原告对涉案地块享有用益物权,依法应享有该地块被征收致使用益物权消灭而获得的相应补偿,被告辩称原告兄弟周春煌对该地块有争议,但未提交存在合理争议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地块征收补偿款76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四十二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webkit-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background: transparent;">第四十二条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百二十一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webkit-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background: transparent;">第一百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淳安县界首乡周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建煌征收补偿款767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