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代理被告)
基本案情:宋XX原系XX村民组村民,其于1987年因征地进入XX钢铁厂工作。宋XX结婚后于1988年将户籍迁至XX市XX区XX镇XX行政村YY自然村。其离婚后于2008年5月22日将户籍又迁回XX村民组。2012年10月10日,XX村民组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将XXX国道两侧征用所得土地安置费按人均XXXXX元标准进行分配,但宋XX未获得相应补偿款。宋XX认为根据XX村民组制定的分配方案,其应享有土地补偿款YYYYY元,但XX村民组未给付,故宋XX将XX村民组及村委诉至法院,本律师接受XX村民组及村委的委托,依法代理其诉讼。
代理观点:土地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补偿款的目的在于解决农民在赖以生存的土地被征用后,能获得基本生活保障,是国家对农民特有的社会保障,有强烈人身属性,只有具备集体成员资格,才享有集体权益。而集体成员资格的取得,本代理人认为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判断依据,不能单纯以户籍来确定是否具有集体成员资格。而宋XX于1988年将户籍迁出,后其未能在1997年XX村民组土地调整中分配到相应土地,未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且其于1987年进入XX钢铁厂工作,并自1996年开始参与全市企业职工社保,其已经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内,其主要生活来源非依赖现户籍的农业收入,或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故宋XX不再具有集体成员资格,其无权主张土地安置费,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请。
判决结果:2014弋民一初字527号民事判决书采纳了代理人的观点,判决驳回宋XX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