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合同律师: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具有单独直接证明买卖合同相对方已实际履行交付义务的证据效力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具有单独直接证明买卖合同相对方已实际履行交付义务的证据效力
【基本案情】
天豪公司与三环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了一份《企业产品购销合同》,天豪公司向三环公司购买旧不锈钢,双方约定了规格型号、单价、数量,在供方场地由需方自提,交货时间为十日内,数量以过磅为准,交货公差10%,供方收到货款后发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6月25日,天豪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三环公司货款603560元。次日,三环公司开具给天豪公司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某于6月28日向相关税务部门认证。
天豪公司认为三环公司违约行为致使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给天豪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一、解除天豪公司、三环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三环公司返还货款60356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环公司予以否认,认为其在收到款项的当天已经向天豪公司交付了货物。且合同的解除需要提前通知对方或者根据双方约定。
【案件焦点】 三环公司是否已按约将合同所涉货物交付给天豪公司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条第二款(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企业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三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天豪公司货款60356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律师分析】
天豪公司认为没有收到货物。三环公司认为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供方收到货款后发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这一系列行为系递进式的,结合天豪公司将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抵扣的事实,能够证明三环公司已经发货。但在本案中,三环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已履行交货义务。理由如下:首先,从合同约定来看,双方约定“供方收到货款后发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推断,发货与开票之间并未明确约定先后顺序。即使上述约定如三环公司理解的先发货后开票,但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交付货物及开具发票均系其法定义务,两者并非买卖双方相互先后交替履行的义务,而三环公司作为上述两项义务的履行人,不能以履行其中一项开票义务而当然地推定即履行了交货义务。其次,从合同的履行来看,天豪公司、三环公司之间也不存在相关交易习惯,仅凭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这一事实不能完整地、排他地证明出卖人已经货物交付给买受人。三环公司提供的出库单和过磅单上均天豪公司人员签名确认或盖章,该合同涉及如此大额交易,三环公司关于将货物交付给天豪公司业务员,但不知晓具体姓名、联系方式的陈述,也不符合情理。故三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天豪公司交付了货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律师提示】 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税务机构监制的商业活动和抵扣税额的凭证,其出票和抵扣应以真实的交易行为为基础,但这仅是法律对该类发票管理的应然状态所作的规定。实践中存在着大量“先票后款”或“先货后票”的交易习惯,卖方出票和买方抵扣事实作为间接证据,应结合实际交易情况对是否履行了交付义务予以综合认定。
但司法实践中也不宜轻易否认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间接证据所具有的证明效力,在下列情形中可予以采信:1、双方当事人对交付或支付本身无导议;2、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具和抵扣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3、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它证据组成证据链证明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交付或给付义务;4、与有关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对与本案有关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的决定相互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