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律师点评一起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违约金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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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介绍:
任浩然与张可欣于2007年2月10日结婚。二人均系北京市户籍,具有在京购房资格。李琳与陈琳曾系夫妻,于2013年3月22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诉争房屋归李琳所有。
2013年3月23日,张可欣(乙方)与李琳(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以278万元的价格将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的1201号房屋出售给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后于2013年3月24日乙方支付甲方定金50万元,购房首付款200万元于2013年5月14日之前支付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首付款之日起7日内将房屋交于乙方并协助乙方办理物业交接及入住手续(房屋产权过户时定金50万元自动转为房款);甲乙双方应相互配合向房屋所在区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上市批准及房屋买卖权属过户相关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所有权证》;该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甲、乙任何一方不按照本合同办理手续或不提供相关证件、资料等(含贷款所需相关材料),致使本合同无法按期顺利履行的,每延误一日应向对方支付房价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个工作日,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
同日,陈琳出具房屋共有权人同意出售证明。李琳与张可欣签订关于打款方式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了每次付款金额及收款户名和账号。
2013年3月24日,任浩然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打入刘海平账户30万元,打入李琳账户20万元。2013年5月7日,任浩然打入李琳账户130万元,打入陈琳账户70万元。
后因李琳、陈琳未向任浩然、张可欣交付上述房屋,亦未办理房屋所有证至张可欣名下。
2013年5月14日,任浩然、张可欣将李琳、陈琳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李琳、陈琳交付涉诉房屋;李琳协助过户至张可欣名下,当日给付李琳、陈琳28万元尾款。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552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任浩然、张可欣的诉讼请求。后陈琳不服前述判决,上诉至二中院。二中院经审理后驳回了陈琳的上诉请求。
后任浩然又将李琳、陈琳二人起诉至法院,要求两人支付违约金84万元。
审判结果: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琳、陈琳给付原告任浩然、张可欣违约金35万元
一审判决后,李琳、陈琳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专业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因出卖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引起的支付违约金纠纷案件。
本案中李琳、任浩然所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陈琳、李琳主张在双方离婚时已经将该房屋归李琳所有,但其没有证据充分证明在签约之前其已经告知任浩然,因此陈琳在《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同时又收受了购房款,其行为表明其资源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人,而李琳、陈琳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及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任浩然要求李琳、陈琳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有合同根据,因此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而本案中陈琳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调低的请求,法院再酌情考虑后,将违约金调低至35万元,于法有据,且有事实根据。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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