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许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审理。接受委托后,我全面了解了本案的基本情况,与被告人进行了沟通,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对本案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和研究,现对本案进行如下评判和辩护:
总的辩护主张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许某在本案中具有多种法定和酌定的从宽情节,应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现发表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宽情节。
自首情节在起诉书中也予以认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为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许某具有诸多酌定从宽情节。
1、主观方面,被告人动手殴打被害人系临时起意,并不是有预谋的犯罪行为。根据被告人许某2015年10月31日8:55至2015年10月31日9:50的讯问笔录证实(“XX认为买的玉石是假的,想把买的玉石退了,因为怕被打了,才叫的其他几个人”,“我们也怕新疆人带着刀,怕出事”),被告人之间并未事先商量殴打被害人,只是在当时紧急情况下,出于防卫心里才动手殴打被害人的。
2、客观方面,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一方面,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并未严重伤害被害人的身心,仅给被害人造成轻微伤害;另一方面,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数额较少,仅损失千余元钱,且事后被告人已积极进行了赔偿。
3、被告人许某自愿认罪,真诚悔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第十八条规定,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在此之前,被告人许某曾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此次犯罪亦是一时冲动所为,主观恶性较浅,改造的可能性较高。
刑罚不是目的只是手段。被告人许某年纪尚轻,因一时冲动实施犯罪行为,现已深刻认识到自身所犯错误。恳请人民法院本着宽严相济的原则,在综合考虑其本质善良,一时糊涂走上犯罪道路,未酿成严重的后果,同时具有自首情节,从宽判处,并免予刑事处罚。
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
孟晓羽 律师
2015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