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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企联创商贸有限公司与聚金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6-07-16    作者:110网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海民(商)初字第23598号原告北京中企联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安山乡瞧煤涧村62号。法定代表人时章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信,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司琪,女。被告北京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商)初字第23598号
原告北京中企联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安山乡瞧煤涧村62号。
法定代表人时章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信,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司琪,女。
被告北京聚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北街1号院1号楼4层1单元0531室。
法定代表人王金路,总经理。
原告北京中企联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联创公司)与被告北京聚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企联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信、曹司琪,被告聚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企联创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6日,中企联创公司与聚金公司签订了《400业务代理协议书》,合同约定中企联创公司成为聚金公司4000、4006、4008、4009业务的代理商。2013年12月2日,中企联创公司依约向聚金公司支付了预存款30万元人民币。聚金公司与中企联创公司订立合同前,向中企联创公司声称其为中国联通、中国电信合法授权的代理商,具备电信增值业务许可证,中企联创公司基于此与之订立了合同。其后,在中企联创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现聚金公司在签约时出具的电信增值业务许可证并不存在,聚金公司也未得到中国联通、中国电信的代理授权,中企联创公司不得已停止了代理行为。中企联创公司认为,聚金公司故意虚构及隐瞒决定签约的重要事实,中企联创公司据此信赖聚金公司并与其签订《400业务代理协议书》,聚金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致中企联创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给中企联创公司造成损失,故中企联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中企联创公司、聚金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订立的《400业务代理协议书》;2、聚金公司返还中企联创公司已支付的预存款30万元人民币;3、聚金公司承担证据保全费用1000元;4、聚金公司赔偿中企联创公司缔约损失69000元(含招聘人员费用3800元、房屋租金损失65200元);5、诉讼费由聚金公司承担。
被告聚金公司辩称,不同意中企联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聚金公司(甲方)与中企联创公司(乙方)签订《400业务代理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诚实信任、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乙方成为甲方4000、4006、4008、4009业务的代理商,享受甲方统一的代理商服务、共同开拓市场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为乙方提供400业务运营平台的使用、管理和服务体系,并为乙方提供有效的业务购买、管理和售后支持。同年12月2日,中企联创公司向聚金公司支付400代理充值费30万元。
2014年8月8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16373号《公证书》,对2014年8月7日从互联网上浏览及下载网页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了公证。根据《公证书》的内容,在地址栏中输入//www.jujintx.com/,进入网页后,点击页面上方“为何选聚金”选项进入下一页面,点击页面左方“资质荣誉”选项进入下一页面,该页面上显示有如下图片:其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上饶市分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出具的《授权证书》,载明“兹授权聚金公司为中国联通上饶市分公司业务代理商,代理事项:4000、4006业务的销售及相关的服务,有效期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其二,显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字样印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编号为:xxxxxxx,发证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经审查,准许聚金公司按照本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内容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特颁发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其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浙江分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出具的《400业务合作商资质证明》,载明“兹证明聚金公司为我公司400业务合作商,负责我公司400业务的运营发展及所发展的客户的售后服务,有效期为五年(2011年12月1日-2016年11月30日)”。经查,域名jujintx.com为聚金公司所有。
诉讼中,原告中企联创公司提交2014年9月10日登陆并打印的聚金公司网页,该网页打印件上已无《公证书》中显示的《授权证书》、《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及《400业务合作商资质证明》。被告聚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诉讼中,原告中企联创公司提交了一份“中国通信咨询认证网”上关于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查询网页,显示许可证编号为xxxxxxx,公司名称为北京掌中地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用以证明聚金公司资质存在造假。被告聚金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向本院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用以证明其为合法的增值电信业务的经营单位。该许可证载明,准许聚金公司按照本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内容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为:xxxxxxx,发证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原告中企联创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聚金公司是2014年6月26日才取得,是在双方协议签订之后。经询,被告聚金公司认可其是在2014年6月26日才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被告聚金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的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两份《授权证书》,用以证明其为400代理商。其中中国联通上饶市分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出具的《授权证书》内容为:“兹授权聚金公司为中国联通上饶市分公司业务代理商,代理事项:4000、4006业务的销售及相关的服务,有效期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中国电信浙江分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出具的《授权证书》内容为:“兹授权聚金公司为中国电信浙江分公司业务代理,代理事项:4008、4009业务的销售及相关的服务,有效期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聚金公司在此次庭审中称原告中企联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章虎是其客户,在签约时也看了授权书。为查清事实,本院向中国联通上饶市分公司出具《调查令》,就被告聚金公司是否为4000、4006业务的销售及相关服务的业务代理商及业务代理有效期限进行调查。中国联通上饶市分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出具《证明》,载明:经核实,聚金公司不是其业务代理商。本院向中国电信浙江分公司出具《调查令》,就被告聚金公司是否为4008、4009业务的销售及相关服务的业务代理商及业务代理有效期限进行调查。中国电信浙江分公司安全管理部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关于中国电信浙江公司400业务合作资质的说明》,列明了其曾出具过《400业务合作资质证明》并授权运营发展400业务及售后服务的企业,其中并无聚金公司。对上述调查结果,被告聚金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庭审中均予认可,称其并非直接代理商,并提交了江西尚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尚通公司)的中国联通《业务代理商资格证明》及授权聚金公司的授权书、潍坊中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中呼公司)的中国电信《400业务合作商资质证明》及潍坊中呼公司出具的授权聚金公司的授权书、山东中呼公司出具的授权聚金公司的授权书,称山东中呼公司系潍坊中呼公司变更后的公司名称,用以证明其有400代理资格,并称在缔约时曾告知并出示过相关材料。原告中企联创公司对聚金公司提交的江西尚通公司的《业务代理商资格证明》及授权书、潍坊中呼公司的《400业务合作商资质证明》及授权书、山东中呼公司授权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称其并不知晓被告聚金公司此次庭审所述400业务的授权来源。
诉讼中,原告中企联创公司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时章虎于2010年10月9日与聚金公司签订的《业务受理合同》及收据、北京德伟达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聚金公司销售人员名片,用以证明时章虎曾向聚金公司申请400号码,聚金公司向时章虎展示了其网站,并宣传其具有电信增值业务许可,是中国电信、中国联通、中国移动的代理商;并提交了一份空白的《业务受理合同》,该合同上方标注有“聚金科技”、“中国移动通信”、“中国电信”、“中国联通”的字样和图标,在“客须”一栏中载明web登陆地址为://www.jujintx.com,合同尾部加盖有聚金公司合同专用章和中企联创公司公章,用以证明中企联创公司在推广业务时向客户披露其为聚金公司的代理商,客户以聚金公司的资质考虑是否与其订立合同。被告聚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
诉讼中,被告聚金公司提交QQ电子对话截图打印件及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4年9月4日出具的(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3471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中企联创公司一直在经营。根据该份《公证书》中记载的内容,登陆聚金公司的企业400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可查询到中企联创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与北京德伟达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400业务受理单》,于2014年5月5日与北京盛芳艺都广告制作有限公司签订一份《400业务受理单》。原告中企联创公司对QQ电子对话截图打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称正因被告原因才导致其没有签署其他合同。
诉讼中,原告中企联创公司提交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xxxxxx、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加盖有中企联创公司公章和“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58同城网络服务单》以及中企联创公司人员名片,其中《58同城网络服务单》记载合同总额和本次收款均为3800元,用以证明其为经营做了准备,进行了实际经营,造成招聘订约成本损失3800元;聚金公司对上述《58同城网络服务单》以及中企联创公司人员名片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付款。此外,中企联创公司提交一份合同编号为xxxxxxx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和收条、佣金专用收款凭证,用以证明其为经营代理业务准备了经营场所,造成订约成本损失65200元,其中《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中载明出租人为杨燕,承租人为时章虎,租金标准为每年62400元,租赁期限为3年,签订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聚金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称收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企联创公司提交的《400业务代理协议书》、收据、(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16373号《公证书》,被告聚金公司提交的《400业务代理协议书》、《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为:B2-20140217)、(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34712号《公证书》,本院调取的中国联通上饶市分公司《证明》、中国电信浙江分公司安全管理部《关于中国电信浙江公司400业务合作资质的说明》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聚金公司在与中企联创公司签订《400业务代理协议书》时是否存在欺诈。
结合本案证据及庭审过程,首先,原告中企联创公司提交的(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16373号《公证书》显示,于2014年8月7日登陆聚金公司的网站//www.jujintx.com/,点击相关选项后,在网站上显示有中国联通上饶市分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出具的对聚金公司的《授权证书》、中国电信浙江分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出具的聚金公司的《400业务合作商资质证明》;而在2014年9月10日的庭审中,被告聚金公司提交了中国联通上饶市分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向其出具的《授权证书》、中国电信浙江分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向其出具的《授权证书》,而非网站上曾显示的中国电信浙江分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出具的《400业务合作商资质证明》;后,经本院调查,被告聚金公司并非中国联通上饶市分公司、中国电信浙江分公司的代理商,其于2014年9月10日的庭审中提交的两份《授权证书》均不真实;在2014年9月28日的庭审中,聚金公司认可其并非400业务的直接代理商,并向法庭提交了其他证据用以证明其具有400代理资格。综合以上,足以证明被告聚金公司在缔约时向原告中企联创公司告知了虚假的400业务授权情况,存在欺诈。《400业务代理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中企联创公司成为聚金公司4000、4006、4008、4009业务的代理商,缔约基础在于聚金公司具有合法有效的开展400业务的资质和授权,而聚金公司在告知相关情况时存在欺诈行为,中企联创公司因聚金公司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了意思表示,与之订立了《400业务代理协议书》。此外,中企联创公司在履行协议、发展客户过程中需向客户告知其代理400业务的授权来源,而在《业务受理合同》中明确写明了web登陆地址//www.jujintx.com,客户如登陆聚金公司的网站查询其资质,发现聚金公司网站上公布的信息不真实,会影响中企联创公司开展400代理业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聚金公司在缔约时向原告中企联创公司告知了虚假的授权信息,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原告中企联创公司对被告聚金公司开展400业务的资质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此作出了意思表示,与之订立了《400业务代理协议书》。现原告中企联创公司据此主张撤销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聚金公司应当返还中企联创公司已经支付的400代理充值费30万元。关于中企联创公司主张的证据保全费用1000元,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企联创公司主张的招聘人员费用和房屋租金损失,首先其提交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承租方为时章虎,而非原告;其次因招聘工作人员和租赁经营场所均属公司正常经营所必需,其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也并非仅限于400业务代理,而其提交的证据中也未显示出与中企联创公司履行《400业务代理协议书》、开展400业务之间的关联性,不能证明招聘费用和房屋租金系专门为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400业务代理协议书》所支出的费用、系因此造成的损失。综合以上,对于中企联创公司主张聚金公司赔偿其缔约损失6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北京中企联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聚金科技有限公司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签订的《400业务代理协议书》;
二、被告北京聚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中企联创商贸有限公司三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中企联创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二十五元,原告北京中企联创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六百四十八元;由被告北京聚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七百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魏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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