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有转账凭证能否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案情简介:
2011年3月,小吴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小王提出借款的要求。小王于当年3月18日通过招商银行转账100万元给小吴。然而,令小王始料未及的是,之后她要求小吴出具借条,遭到对方以各种理由推诿,更不用说还款了。
2011年11月,小王将小吴告到鲤城区法院,要求他返还100万元并支付相关利息。小王认为,小吴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
法院受理此案后,小王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法院作出裁定,冻结小吴所拥有的一处建筑面积为1101平方米的房屋的抵押、交易过户、赠与等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法庭庭审:
对于小王的诉讼请求,小吴向法庭称,小王汇款100万元给他是归还一年前的借款,借据已被小王收回。小王曾向他借款100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小吴还称,他的经济状况很好,小王则是一名家庭妇女,没有高额借款给他人的能力。况且,小王对如何借款的细节、过程的陈述,漏洞百出,无法自圆其说。小吴表示,小王编造理由,以所谓的汇款凭证为证据起诉他,没有其他依据佐证,法院应驳回她的诉讼请求。
小吴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证据,证明他曾分别于2010年2月3日~4日,分3次从他个人账户里提取现金109万元。小吴以此向法庭证实称,自己提取现金后,将其中100万元借给了小王。
小王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以证明自己确实转账100万元到小王的账户。除此之外,她就无其他书面证据等物证了。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小王主张她基于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转账100万元给小吴,小吴拒不出具借条,亦不返还借款,构成不当得利。因小吴系基于合法渠道即通过银行转账取得100万元,小王应对小吴取得该款10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小王主张她与小吴之间曾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她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并不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的“借条”或“借据”等借款凭证,对此,她应当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她与小吴之间曾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且现已转化为不当得利关系,但实际上,她仅凭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要求小吴返还款项100万元,证据不足。小吴主张小王的转账汇款是她为了偿还之前向他借的款,借据被小王收回,这一主张符合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的交易习惯。因此小王主张不当得利要求小吴返还款项100万元,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法院一审判小王败诉。
小王不服判决,上诉到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中院终审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借款应“先小人后君子”>
大量的民间借贷案件表明,这类案件很容易发生在亲友或生意合作伙伴之间。之所以如此,一方往往认为对方是相识之人,对借条之类的凭证不怎么放在心上,等有了纠纷,才后悔不迭。
在审理这类案件中,法院的判决还是要看证据,特别是书面证据。若没证据,原告往往要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承担败诉的结果。
因此建议借款人应“先小人后君子”,所谓的“小人”就是不管对方是谁,在借钱的时候,让对方出具借条等书面凭证,万一对方到时不还款,债主就可以“君子”一回,拿出借条,让对方耍赖不了。
当然了,欠债人在还债后,也一定要将自己出具给对方的借条拿回撕毁,以防对方过后还来起诉要求还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