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支付凭证不足以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
【案情概要】 原告陈某与被告宋某系朋友关系,双方曾经有过经济上的往来。原告陈某称,2008年被告宋某因生意上资金缺乏向其借款,并约定借款2年,月息1%,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30万元的借款。诉讼中,原告向法庭出示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一份,凭证显示业务日期为2008年5月25日,户名为宋某,金额为30万元。被告认可收到过原告存入的30万元,但辩称该款项为原告向被告归还的借款。被告并称该款系原告于2007年陆续所借,都是给的现金,写过借条,但还钱后双方即两清。被告的答辩遭原告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收到借款后,未偿还过本息。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宋某收到原告陈某30万元款项是实。被告虽认为该款项为原告还款,但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曾经发生过借贷关系,因此,被告辩解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称给过被告30万元款项,双方之间虽然没有形成借条,也没有书面借款合同约定,但有银行的存款凭证可以证实,因此,原被告之间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未还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诉请按1%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判决:被告宋某应当偿还原告陈某借款30万元并给付借款利息。 被告宋某不服,向二审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上诉人陈某主张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举证责任首先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在被上诉人尚未完成举证责任时,一审法院遂将上诉人宋某辩称还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举证规定。因本案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款项交付凭证,没有借条等借贷合意凭证,故请求上诉人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释义】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借贷关系的证明要求较高,只有借贷关系明确才能支持主张借贷成立一方诉讼请求,如借贷事实存在疑问或不明确时,则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若借贷关系处于不明状态时,出借方可能因法院不能认定借款事实而需承担败诉的风险。原告陈某向法庭提交的唯一证据是银行存款凭证,既无书面借款协议,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能证明诉讼双方存在资金流转,但该资金流转属于何种性质处于不确定状态,存在多种可能性。在原告陈某尚未实现举证责任时,不应将被告宋某辩称还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业务往来常常通过银行完成,对于存(汇)款方而言,存(汇)款证据可长期保存,但对于汇入方来讲,往往因为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则不再保留相关合同、借条等业务资料。一般而言,借款方向出借方归还借款后,出借方就会将相关借据归还给借款方。所以,若在原告陈某尚未完成举证责任时,要求被告宋某提供证据证明30万元为还款,与经济生活相悖,也与诉讼法原理不符。 民间借贷在生活实践中经常发生,这种金融活动基于民间信用,效率高、实践短、程序费用低。但是,民间借贷由于形式和管理不规范,完全基于民间的信用基础,监管难度大,有可能衍生各种风险。因此要保障个人利益,就需要在发生借贷关系时审慎、规范。出借方向借款方出借款项时,必须要借款方出具借条或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但仅凭借条或借款合同也不足以认定借款关系成立,所以要有银行存(汇)款凭证作为佐证,这样借贷关系就能明确。而出借方收到借款方通过银行转账还款时,双方要书面明确款项已还清,以避免纠纷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