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点评: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原告只有汇款凭证,而无法出示借条。借款事实成立有二个构成要件:借款的意识表示和实际已支付款项。本案原告只能证明汇款的事实,而无法证明该汇款是借款的意思,因而败诉。在实践中借条有证明借款的意识表示和实际已支付款项的功能。因此当事人根据借条就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当然,如果款项较大则需要进一步证明款项支付的事实。
上 海 市 黄 浦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黄民一(民)初字第25XX号
原告高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徐X(原告之妻),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X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郁国富,男,195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瞿溪路120弄20号401室。
被告刘卫国,男,196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外仓桥街76号。
委托代理人林洪斌,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X与被告刘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的委托代理人徐X、郁国富,被告刘卫国的委托代理人林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在本市外仓桥街76号开设黄浦区卫国布店。2008年8月23日,被告刘卫国以购买房屋须支付首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计139,600元,双方口头约定以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偿付利息、三个月后归还本息。但被告在期满后经原告催讨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9,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卫国辩称,双方非朋友关系,因在广西北海一同参加“资本动作”活动,原告打入被告银行账户内的钱款是类似传销的投资款,投资的每份金额为69,800元,该款已转交上家。故原告汇款的金额非被告为购买房屋而向原告的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3日,原告高X的委托代理人徐X受原告委托,在本市中国工商银行小南门支行办理了资金交易业务,将原告高X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联卡(卡号62220010011042XXXXX账号10010503011024XXXXX)内的资金向被告刘卫国名下中国工商银行银联卡(卡号95588221070029XXXXX账号21075300012013XXXXX)汇款139,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原告凭汇款凭证,表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刘卫国对此事实予以否认,但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事实依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只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划款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被告因资金缺乏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更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的债权债务之事实。现原告仅凭银行存在业务回单来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其证明力不充分。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X要求被告刘卫国归还借款人民币139,600元之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6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858元,由原告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伟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