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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鉴定结论不能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发布日期:2012-03-09    作者:林洪斌律师
办案律师点评:本案系丈夫想独占夫妻共同财产而申请妻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妻子)始终不同意进行鉴定。因此,虽然丈夫有妻子的精神病历,但仍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妻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011)黄民一(民)特定第14号
申请人严xx,男,194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紫霞路xxx号xxx室,现住本市瞿溪路xxx弄xx号xxx室。
被申请人任xx,女,195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紫霞路xxxx号xxx室,现住本市瞿溪路x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林洪斌,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严xx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任xx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严xx、被申请人任xx的委托代理人林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严xx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曾患精神分裂症,在其房屋被拆迁过程中有不理智行为,故申请人诉至法院,要求确定被申请人任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申请人任xx辩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任xx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已生效的原卢湾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任xx被确认为委托代理人,其在单位中也曾担任财务工作。1997年被申请人被送进医院治疗精神病系被人迫害。动迁活动中存在个人利益,被申请人不配合动迁组,不能以此为由认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严xx与被申请人任xx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任xx曾于1997年至原上海市南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申请人向本院提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严xx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结婚证、原上海市南市区精神卫生中心病历,以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诉讼中,被申请人任xx提供了(2007)卢民(行)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2006年9月申请人报告、被申请人工作单位证明、被申请人缴纳诉讼费证据,欲证明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申请人严xx申请确认被申请人任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提供的原上海市南市区精神卫生中心病历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对申请人的上述申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严xx要求认定被申请人任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丁  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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