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工作时受伤后未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与用人单位达成协议的协力
张某于2009年6月20日在深圳某机械有限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摔伤,导致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事后公司为张某垫付全部医药费并给付现金35,000元。2010年7月23日,张某与公司签订《关于工伤事故处理协议》1份,双方约定由公司给付张某工伤期间工资10,000元,协议达成后双方必须履行以上协议,不得发生任何纠纷。协议签订后,公司按约给付张某10,000元。2010年8月10日,张某反悔,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判决撤销其与公司于2010年7月23日签订的《关于工伤事故处理协议》。案件审理中,法院根据张某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某因外力作用致L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定八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因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对其伤势严重程度缺乏应有认识而与公司签订了《关于工伤事故处理协议》,后经司法鉴定,张某的伤势已构成八级伤残,因此张某的协议已直接影响到张某应当享有的权利,已构成重大误解,故对张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撤销张某与公司签订的《关于工伤事故处理协议》。判决后,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签订协议出于真实意思表达,协议没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应为合法有效,要求撤销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最终驳回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