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信用社超过担保期限催款泰山区法院判决驳回诉求的案例
农村信用社超过担保期限催款泰山区法院判决驳回诉求的案例
原标题: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xx、郝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4月3日,被告董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董从原告处借款17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等。同时,被告郝于2007年3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董借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董发放贷款。借款期满后,被告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郝作为保证人也未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被告郝xx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截止到2014年4月2日利息为119935元,共计289935元。2、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
被告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日,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董,贷款人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金额人民币拾柒万元整,借款日期2008年4月3日,还款日期2009年3月3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6‰,按季结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上浮50%收取逾期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
同日,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郝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债权人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务人董,保证人郝;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7年3月9日起至2009年3月9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08年4月3日,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被告董发放了借款合同项下170000元借款,借款借据记载:借款人董,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2009年3月3日;贷款利率9.96‰。借款发放后,被告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郝作为保证人也未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2年10月26日,原告向借款人董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13年4月3日,原告向保证人郝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述被告分别于通知书发出同日签收,并在债务人和担保人落款处签名或按捺指印。
另查明,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委托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为其代理诉讼,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收取代理费124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发票号码为00147120的代理费发票原件及复印件一张,本院经核对一致后退回发票原件。但庭后经审理发现,该发票与原告代理人赵代理的另一案件(2014)泰山商初字第140号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孙、孙、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交的发票号码一致,该案代理费12400元已经本院判决确认。
因被告郝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无法达成。
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借款合同》一份;
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
3、借款凭证一份;
4、《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
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董庆国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不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出现违约后,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对复利、违约金未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代理费发票属重复提交,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代理费已实际发生,故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004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答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提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催收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根据该批复,本案中原告在保证人郝兴强保证期限届满后对其进行了催收,虽被告郝兴强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签字,但该通知书载明的内容是对前期签订保证合同的承提,并未形成新的保证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郝兴强对被告董庆国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借款本金及双方合同和借款凭证约定的利率,自2008年4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农村信用社超过担保期限催款泰山区法院判决驳回诉求的案例 原标题: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xx、郝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