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泰山区法院判决挪用资金罪缓刑案例
泰安市泰山区法院判决挪用资金罪缓刑案例
原标题:马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5)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马某在担任山东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业务员期间,负责向泰安市某某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验设备公司”)销售某某公司的产品。某某公司规定回款后业务员按照比例进行提成。马某向双方公司隐匿溢价事宜,其从某某公司按照保底价拿货,并以溢价款卖给某某实验设备公司。之后在回款过程中,马某先后4次将某某实验设备公司部分回款共计71300元予以截留,用于其个人花销。此外,马某期间又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从某某公司销售给某某实验设备公司的货物中借走39台产品,卖于他人供个人消费,上述产品按出厂价折算共计55250元。综上,货款共计126550元。
2013年7月,某某公司与某某实验设备公司对账后发现上述情况,随后某某公司多次向马某催要以上款项,马某以上述款项系个人应得溢价款为由拒不返还。
2013年12月,某某公司报案。2014年12月16日,马某被电话传唤到岸。2015年3月,马某将10万元赃款上交至公安机关,并获得某某公司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基本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接警、立案材料、到案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书、收据、借据、某某公司说明、证人赵某、张某、王某甲、王某乙、朱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身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并能积极退交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泰安市泰山区法院判决挪用资金罪缓刑案例 原标题:马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