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保证期间超过判决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泰山区人民法院案例
担保保证期间超过判决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泰山区人民法院案例
原标题:梁x与万x、荣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诉称,被告为做生意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55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荣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利息为每月6600元。同时约定保证人荣与借款人万承担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方发生的律师费),原告遂将款项打入被告指定的卡号内。还款期限届至,但被告万及保证人荣没用如期履行还款付息的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18日起按月息66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辩称,借款日期属实,借款金额为55万,2013年12月7-9日之间偿还了原告本金5万元、利息3万元,剩余50万元的利息已经支付到2014年5月份。
被告荣辩称,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且双方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推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所以保证人免责。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万、荣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借款人):万,担保人:荣,乙方(出借人):梁,第一条具体约定:(一)、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伍拾伍万元,(小写)550000元。(二)、本合同借款用途:甲方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三)、本合同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每月不超过泰安市中国银行2013年半年期商业用途贷款利率的四倍。经协议定为每月6600元。(四)本合同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12时00分止。(六)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范担保。第二条、保证条款:甲方除担保人外同时提供自己的所有房产作为担保。(一)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人和房产保证担保的范围: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2、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3、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方发生的律师费)…第三条违约责任:一、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即构成违约:(二)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同日,被告万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梁(身份证号码××)人民币550000元(伍拾伍万元)2013年11月18日中午12时00分之前本金加利息一并还清。借款支付方式:由梁农业银行卡(号码:62×××73)转到边某农业银行卡,卡号62×××18。还款支付方式:由万将本金和利息一并存入梁农业银行卡(卡号62×××73)。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每月不超过泰安市中国银行2013年半年期商业用途贷款利率的四倍,月息6600元。借款人:万,担保人:荣,2013年8月18号”。同日,被告万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梁从农行卡(62×××73)转到我指定的边某名下的农行卡(号码:62×××18)内的人民币550000.00(大写:伍拾伍万元正)借款人:万、担保人:荣”。2013年8月19日,边某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梁农行卡转本人农行卡金额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边某,2013.8.19,注:以上款为万还款”。
原告申请证人边某出庭证实其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且在担保期间内向被告荣催要过借款,同时证人陈述被告万还过梁50000元,是被告万打给其30000元,又加上边某的20000元,还给的梁,但证人陈述记不清是如何将50000元还给了原告。被告万、荣对证人边某的证言均有异议。原告对证人边某陈述的被告万偿还50000元一事,不予认可。被告万申请证人钟某出庭证实其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借款利息30000元,其中证人钟某陈述是转账60000元,通过边某还了20000元。原告对证人钟某的证言有异议,称证人钟某系被告万的战友,其证言证明效力较低,且其证人证言与被告万的陈述相矛盾。被告荣对证人钟某的证言无异议。
原告提交诉讼费发票一张、保全费发票一张、担保费收据一张、律师费收费发票一张、户籍证明调查费用花费两张、交通费车票六张,用以证实其为向被告主张权利而花费43018.5元,该费用按照双方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其中诉讼费为:10360元,保全费为:3870元,担保费为:2000元,律师代理费为:26668元,户籍证明调查费为:10元,交通费为:50.5元,以上费用共计:42958.5元。被告万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称费用太高,其不同意承担,而且没能力承担。被告荣对以上证据中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对律师代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称应当按照规定提交代理合同,对于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无法证实是向第二被告进行催要时发生的,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且表示其不同意承担上述费用。
被告万称其已经将借款利息还至2014年5月份,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万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证人边某是被告万的表弟。证人钟某是被告万国的战友及同事。
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收到条一份、收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诉讼费发票一张、保全费发票一张、担保费收据一张、律师费收费发票一张、户籍证明调查费用花费两张、交通费车票六张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案经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借贷,有原告与被告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万出具的借条、收到条为凭。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及边某出具的收条也可以证实原告已经按期足额向被告万指定的银行账户交付了借款,故被告万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原告的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万国至今仍未偿还,其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每月6600元,因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为550000元,故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双方之间关于借款利息的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荣作为原告梁超与被告万国之间借款的保证人,本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在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荣健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没有对被告荣健的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荣健的保证期间应当自原告与被告万国之间借款期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原告虽申请证人边某出庭证实其在上述期间内向被告荣催要过借款,但被告荣对此有异议,证人边某陈述其不知道原告向被告荣催要的具体时间,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在上述期间内向被告荣要过借款,故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起诉之日已超出被告荣的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荣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万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30000元及借款利息已经还至2014年5月的主张,其虽申请了证人钟某出庭予以证实,但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同时证人钟某系被告万的战友和同事,与万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万没有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上述主张,故被告万的上述主张,无充分、足够、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担保费、律师代理费、户籍证明调查费、交通费等费用,因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对上述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其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担保费、律师代理费、户籍证明调查费的实际数额,且以上费用系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花费,依照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万承担。其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提交的相关发票予以证实,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是因向被告主张债权的实际花费,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为:26668元,户籍证明调查费为:10元,担保费为: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超借款本金550000元。二、被告万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按照前项所述本金及月利息6600元,自2013年8月18日起开始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万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律师代理费26668元、担保费2000元、户籍证明调查费10元。四、驳回原告对被告荣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担保保证期间超过判决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泰山区人民法院案例原标题:梁x与万x、荣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