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骗取泰安市商业银行贷款被告人缓刑案例
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骗取泰安市商业银行贷款被告人缓刑案例
原标题:王某甲、刘某分别犯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刘某采取虚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手段,从泰安市商业银行广生泉支行骗取贷款189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及证明文件等欺骗手段,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均予以否认,辩称其只是对公司的管理不严格,对法律不熟悉,所以自己将公司的资质借给刘某进行贷款,贷款的过程其没有参与,贷出的款项如何使用也不知情。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构成贷款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王某甲在申请贷款时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因此,王某甲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刘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自己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愿意积极赔偿给银行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刘某构成骗取贷款罪,不构成贷款诈骗罪。本案中的借款主体是肥城卓远工贸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人个人,按照相关规定,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的主体,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单位中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借款单位肥城卓远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均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按时归还贷款的原因是因经济条件恶化所致;2、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3、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深刻,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肥城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刘某预谋后,二人采取提供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欺骗手段,从泰安市商业银行广生泉支行取得贷款200万元,在银行扣除利息后实际得款189万元,用于归还先期借款。贷款到期后,仅归还银行贷款10万元,截止目前,尚有179万元的资金未能归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二)鉴定意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告人供述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采取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构成贷款诈骗的指控,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贷款系肥城卓远工贸有限公司从银行取得,二被告人不符合贷款诈骗的主体要件,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证据不足,因此,对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王某甲、刘某应当按照骗取贷款罪进行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与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王某甲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刘某不构成贷款诈骗罪,构成骗取贷款罪以及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刘某系从犯、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刘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骗取泰安市商业银行贷款被告人缓刑案例原标题:王某甲、刘某分别犯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