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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发布日期:2016-01-20    作者:罗远水律师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巢民一初字第00210号
原告:凡某某,男,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
委托代理人:罗远水,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某某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队。
负责人:李某,该队队长。
被告:安徽省某某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恒,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
被告:金某某,男,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
被告:蒲某某,男,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
原告凡某某诉被告安徽省某某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队(下简称:某某汽运公司第一汽车队)、安徽省某某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汽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李某某、金某某、蒲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金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某某委托代理人罗远水、高雅、被告某某汽运公司及其第一汽车队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被告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凡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李某某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凡某某诉称:2014年7月4日,李某某驾驶皖KH0996号“安凯牌”大型普通客车,由浙江省温州市驶往安徽省某某市,途径芜合高速公路77KM+700M处(芜湖往合肥方向),由于雨天超过规定时速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情采取措施不当,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皖KH0996号车碰撞到徐曙光驾驶的苏B8176B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后发生侧翻,造成皖KH0996号车上乘客袁国超、李锋当场死亡、原告凡某某等九人受伤,两车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徐曙光、皖KH0996号车上乘客李峰、袁国超及凡某某等九人无责任。肇事车辆皖KH0996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某汽运公司第一汽车队,实际经营者为被告金某某、蒲某某,在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现因赔偿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16470元、护理费9135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514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185.6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2868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汽运公司、某某汽运公司第一汽车队共同辩称:1、肇事车辆实际经营者系被告金某某、蒲某某,驾驶人李某某是其聘用的;2、承保无责车辆苏B8176B轿车的人保财险无锡崇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5、因驾驶员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6、垫付了20891.4元,应当扣除并返还;7、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金某某、蒲某某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证明原告家庭情况及被抚养人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原告系该起交通事故的伤者;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的治疗情况及医嘱;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住院交通费支出;6、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费支出;7、工商登记信息、租赁协议、乐清市城东第一小学证明,证明原告凡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台州市,其相关赔偿标准应参照浙江省台州市城镇标准计算;8、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某汽运公司第一汽车队。
被告某某汽运公司、某某汽运公司第一汽车队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3无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3、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某汽运公司第一汽车队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4、对证据5的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5、证据6中的轻伤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性,伤残等级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准确不科学,鉴定费票据由法院核实真实性;6、对证据7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7、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肇事车辆实际经营者为被告金某某、蒲某某。
被告某某汽运公司、某某汽运公司第一汽车队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公车班线责任经营合同,证明肇事车辆实际经营者是被告蒲某某、金某某,驾驶员系其聘用的人员;4、垫付款收条、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某某汽运公司第一汽车队为原告凡某某垫付医疗费20891.4元。
原告对被告某某汽运公司、某某汽运公司第一汽车队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系内部合同,应按照交通部门登记的车辆信息上的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2、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蒲某某、金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6、7、8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发票中有些票面无时间,无法证明其系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某某汽运公司、某某汽运公司第一汽车队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21时18分许,李某某驾驶皖KH0996号“安凯牌”大型普通客车由浙江省温州市驶往安徽省某某市,途径芜合高速公路77KM+700M处(芜湖往合肥方向),由于雨天超过规定时速(事发时芜合高速车辆最高限速为60公里/小时)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情采取措施不当,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皖KH0996号车碰撞到徐曙光驾驶的苏B8176B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后发生侧翻,造成皖KH0996号车上乘客袁国超、李锋当场死亡、凡某某等九人受伤,两车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5日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肘开放性外伤伴尺神经断裂、左肩皮肤裂伤、左肱骨内髁骨折。经治疗后于2014年8月2日出院,共住院28天,医嘱休息叁个月,被告某某汽运公司第一汽车队支付20891.4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皖KH0996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某汽运公司第一汽车队,实际经营者为被告蒲某某、金某某。李某某系被告蒲某某、金某某聘用的驾驶员。被告某某汽运公司第一汽车队系被告某某汽运公司的分公司。肇事车辆皖KH099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给原告凡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系被告蒲某某、金某某聘用驾驶员,被告蒲某某、金某某作为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对该车辆实际占有、保管、使用、收益,对该车拥有经济上的收益,故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凡某某的损失应由李某某的雇主即被告蒲某某、金某某承担。被告某某汽运公司第一汽车队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应由被告某某汽运公司承担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因原告选择适用侵权之诉,申请撤回对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的诉讼,故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扣减。
原告具体诉请分析如下:原告凡某某主张医疗费4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票据加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凡某某住院28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经鉴定原告凡某某的休息期限为伤后135天、营养期为伤后45天、护理期限为伤后90天,故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护理费9135元(101.5元/天×90天);原告凡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但已举证证明其从事制造业,故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凡某某的误工费为16254元(120.4元/天×135天);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符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损失的指导意见,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计算,即按照浙江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年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51404元(37851元/年×20年×20%);原告凡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造成一定影响,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母亲系农业户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5位成年子女,原告儿子凡浩宇在城镇上学,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凡张氏56周岁,应计算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580元(5725元/年×20÷5×20%);原告儿子10周岁,应计算8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原告儿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028元(16285元/年×8÷2×20%);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到残疾赔偿金项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69012元(151404元+4580元+13028元);机动车驾驶人若因道路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赔偿权利人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按照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确定赔偿的项目和标准,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18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5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交通费过高,且提供相关票据不足以证明其系交通事故支出,但考虑到该费用系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9135元、误工费16254元、残疾赔偿金16901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13891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蒲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凡某某赔偿款213891元;
二、被告安徽省某某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金某某、蒲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原告凡某某承担100元,被告金某某、蒲某某、安徽省某某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金菊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左小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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