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巢刑初字第00246号
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1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含山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7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邓英娥,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人曹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5日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2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7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杜波,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1991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7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远水,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黄某某、赵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邓英娥、被告人曹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杜波、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罗远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提议通过抢劫出租车司机获取钱财,被告人曹某某、赵某表示同意该提议。2015年3月18日至3月23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等以乘坐出租车为名,将被害人出租车拦停后上车,当车行致巢湖市夏阁镇大焦村委会通往小蒋村小路僻静处,多次持凶器抢劫出租车驾驶员现金。其中被告人曹某某、黄某某参与作案五次,被告人赵某参与作案三次。
1、2015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黄某某在巢湖市第二粮库门前,乘坐被害人孙某A07T69号出租车,到达后黄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刀具与曹某某一起对孙某某实施恐吓、胁迫,劫取现金230元。
2、被告人曹某某、黄某某抢劫孙某某得逞返回巢湖市区后,继续结伙实施抢劫出租车司机。2015年3月19日凌晨时分,曹某某、黄某某在巢柘路安德利超市门口路旁,乘坐被害人陈某皖A×××××号出租车,到达后曹某某向陈某索要钱财,黄某某持刀恐吓、胁迫,劫取现金100余元。
3、2015年3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黄某某、赵某三人在巢湖市第二粮库门前,乘坐被害人任某A07T25号出租车,到达后黄某某向任某索要钱财,曹某某持刀与赵某恐吓、胁迫,劫取现金300余元。
4、2015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黄某某、赵某三人在巢湖市第二粮库门前,乘坐被害人潘某A11T02号出租车,到达后黄某某持刀向潘明柏索要钱财,曹某某、赵某下车在出租车驾驶员一侧车门旁持刀恐吓、胁迫,劫取现金400余元。
5、2015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黄某某、赵某三人在巢湖市长江东路E体网吧门前路旁,乘坐被害人许某A02T30号出租车,到达后曹某某在车内持刀恐吓、胁迫许某某索要钱财,黄某某、赵某下车在出租车驾驶员一侧车门旁持刀恐吓、胁迫,劫取现金100余元。
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赵某、曹某某先后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曹某某、赵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归案经过、证人戴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等人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曹某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持凶器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曹某某、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曹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案发后能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虽具有坦白情节,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未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依法不可以减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曹某某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自己的罪行拒不供认,在庭审中被告人曹某某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依法可以认定坦白,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系从犯,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属犯意的提起者,被告人曹某某为实施犯罪购买刀具,且二人在抢劫过程中分别坐副驾驶室位置拿出刀具,直接向被害人劫取钱财,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其他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责令退赔。对被告人抢劫时使用的、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刀具三把予以没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26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27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22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对被告人其他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责令退赔,对抢劫时使用的、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刀具三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克金
审 判 员 张敬元
人民陪审员 方薇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静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