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摘要:对事故发生事实及投保车辆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我公司在法律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部分请求过高,存在争议,在质证时阐述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芜中民一终字第00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xx。 负责人:李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罗远水,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xx年xx月xx号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xxxxxx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巢湖支公司”)因与夏xx、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1)无民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xx诉称:2010年12月26日22时许,陈xx驾驶皖QD1000号小型轿车沿石凤路由尚礼往严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石凤路24KM+800M处左转时与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和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入住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头、颈骨折伴脱位;2、右髋臼骨折;3、坐骨神经损伤;4、右胫骨骨折。我的伤情2011年7月20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右髋关节置换需60000元。2011年11月22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再次鉴定为:取出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的“三期”评定为60日、30日、15日;右髋人工全髋关节置换后,每更换一次的休息、护理、营养期分评定为240日、120日、90日;右髋关节活动障碍,劳动能力评定为大部分丧失。皖QD1000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合计48114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平安保险公司巢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投保车辆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我公司在法律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部分请求过高,存在争议,在质证时阐述。
陈xx未到庭答辩。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22时许,陈xx驾驶皖QD1000号小型轿车沿石凤路由尚礼往严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石凤路24KM+800M处左转时与夏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夏xx受伤和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夏xx无责任。夏xx受伤后,入住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头、颈骨折伴脱位;2、右髋臼骨折;3、坐骨神经损伤;4、右胫骨骨折。我的伤情2011年7月20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右髋关节置换需60000元。2011年11月22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再次鉴定为:取出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的“三期”评定为60日、30日、15日;右髋人工全髋关节置换后,每更换一次的休息、护理、营养期分评定为240日、120日、90日;右髋关节活动障碍,劳动能力评定为大部分丧失。该事故经无为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夏xx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皖QD1000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限期内。陈xx持C1驾驶证。夏咸顺和王春芳系夏xx父母,共生育夏xx和夏秀梅两名子女,该夫妻现生活在无为县红庙镇闸北行政村。夏xx与妻子熊桂琴婚后于2003年9月22日生育一子夏子洋,夏子洋现在无为县红庙镇闸北行政村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陈xx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夏xx受伤和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应根据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对夏xx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皖QD1000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应有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保险人陈某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陈xx按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以10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陈xx应承担的金钱赔偿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法庭对夏xx因本起事故受到损失的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185元,营养费8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伤残赔偿/">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部分误工费73240元,护理费197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010元,合计121010元。陈xx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部分医药费64192元、后续治疗费66000元、残疾赔偿金167658元、部分误工费28448元,合计326298元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对前述陈xx应承担的金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夏xx支付。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夏xx赔偿121010元。二、陈xx赔偿夏xx326298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对上诉第二项判决内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夏xx支付。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一审判决后,平安财产巢湖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无法律一句。本案当事人夏xx暂住北京,但其实在城镇生活来源无任何证据显示,城镇标准依据不足,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2、一审判决的夏xx误工费过高。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夏xx未向法庭提供其收入状况的说明,一审按北京市标准计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按安徽省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3、诉讼费不应有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约定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夏xx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陈xx未到庭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夏xx提供了其在北京的暂住证、暂住人口信息和北京工作单位的工地出入证,证明其在北京就业和居住,故一审法院按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夏xx工作居住在北京,治疗后在安徽休息,故其要求治疗期间误工费按北京城镇标准,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按安徽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妥。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一审法院并没有判决上诉人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承担诉讼费,其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诉讼费不妥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美满
审判员 朱莉娟
审判员 梁 莹
二O一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海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