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85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xxxx。
法定代表人燕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xx,男,1973年5月xx日出生,
汉族,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长xxxxx。
委托代理人董作义,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xxxx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9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xxxx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我公司准备编辑《北京那些山》一书,在网上发布了招聘信息,被告到我公司应聘。被告因家庭情况,无法做专职工作,只能以兼职的形式负责汇总材料和编排等工作。被告自2010年8月开始工作,至2011年7月未能按要求完成工作,后被告称不干了,但未将相关资料返还给我公司。被告系自由职业者,与我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双方系合作关系。现不服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起诉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 000元,不支付被告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的工资12 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000元,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欧xx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于2010年8月26日入职原告 司,从事企划职员的工作,月工资为4000元。因原告公司未与 我签订劳动合同,并拖欠我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的工资,我于2011年9月30日离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入职原告公司,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9月3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离职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北京xxxx有限公司员工欧青已于2011年9
月30日离职,不再于本公司担任任何职务。欧青在北京龙xxxx有限公司任职期间(2010年8月-2011年9月),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记录。”2011年10月20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燕xx向被告出具欠
条,内容为“由于银行账户问题,致使工资无法及时发放。截止到2011年9月30日欠欧青三个月工资共计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
一旦解决将逐月支付,最晚不超过2011年12月31曰。2011年11月,被告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公司支付被告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 000元、支付被告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的工资12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00元、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上述事实,有离职证明、欠条、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公司向被告出具的离职证明以及欠
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虽称双方系合作关系,未向法院出示有效的证据。原告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原告公司拖欠被告三个月的工资12 000元,被告的月工资为
4000元。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入职,原告公司应于被告入职 后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给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致使被告离,原告应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拖欠被告工资,除应给付被告工资外,还应给付被告25%的济补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曰内,原告北京龙xxxx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欧xx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
工资四万四千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曰内,原告北京龙xxxx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欧xx二〇一一年七月至九月的工资一万二千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三千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曰内,原告北京xxxx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欧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六千元。四、驳回原告北京xx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北京龙xxxx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北京龙舞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判;2、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被上人要求的任何费用;3、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北京的那些山》一书的文稿;4、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上诉理由是: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上诉人聘请被上诉人对《北京的那些山》一书进行美术编排工作,因被上诉人家庭情况,无法做专职工作,只能以兼职的形式负责编排等工作,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不担任其他任何职务及承担其他任何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9条、71条的规定,双方为合作关系,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此书的编排工作,被上诉人还将《北京的那些山》一书的文稿带走,上诉人多次催要未果,给 诉人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上诉人并不拖欠被上诉人双 倍工资及补偿金等费用。如果被上诉人把书稿拿回来,2011年7月至9月工资才可以给被上诉人。欧青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欧xx的月工资为4000元,北京xxxx有限公司拖欠欧青三个月的工资12 000.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北京xxxx限公司支付欧青被拖欠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由于北京举舞崔育文化有陂公司拖欠工资导致欧青离职,北京xxxx有限公司还应给付欧x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
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欧xx于2010年8月26日入职,北京xxxx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给付欧xx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00元。北京xxxx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欧xx返还《北京的那些山》一书的文稿,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
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xxxx有限公司负担
(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xxxx有限公司负担
(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