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巢刑初字第00199号 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XX,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巢湖市人。被告人冯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远水,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X及其辩护人罗远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7时许,在安徽省巢湖市银屏镇锥山村委会关冯村,被害人陈XX与被告人冯XX因土地承包纠纷发生矛盾,被害人陈XX阻止被告人冯XX播种,被告人冯XX用手将陈XX的左手拇指掰伤。经鉴定,被害人陈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冯X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XX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人方XX、赵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XX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XX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XX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XX的行为不足以引发犯罪,被告人冯XX未通过合理方式解决矛盾是导致案件产生的根本原因,认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冯XX确为自首,已同被害人达成和解,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丁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静 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