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耿某某,女,1978年10月7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望横街34号。
委托代理人:耿某,男,1950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明光市某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工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罗远水,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明光市某玩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光市某玩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罗远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欺骗原告,在原告未拿到加班费及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根据法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制定合同的,必须采用公平原则来确立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对协议免除被告自身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属于显失公平的协议,现诉讼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10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加班费累计34000元及社会保险法约6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职工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是按月发放工资,不是计件发放工资。2.发票两张和工资本,证明原告本人购买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1、原告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加班费,应当举例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3.被告从2007年开始已经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要受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约束;4、原、被告双方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是有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4月30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已经给予原告一次性补偿,该协议属于一次性处理协议,此后双方不再有任何争议和纠纷,协议中,原告承诺放弃向被告提起诉讼和仲裁的权利。2、明光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证明,证明在原被告签订的过程中,园区管理委员会见证了整个过程,被告不存在欺骗行为。3、2007年3月1日和200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两份,2008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工资采取日薪制,每月的工资大约438元,但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为1200多元,已经包括了加班费;2007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工资采用月薪制。该合同第二款采用特别提示的形式申明:月薪制包括加班工资。4、收条、声明存折领取人名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已领取协议约定数额的费用,且承诺放弃其他权利。5、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证凭证,证明被告自2007年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2中的两张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为举证证明2005年及2006年已经到被告单位上班,即便原告2005年或者2006年原告已经到被告单位上班,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2007年到2011年4月底期间,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合议庭认为:原告的证据没有被告的单位印章,被告不予许可,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原告的证据2,被告对其中的两张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何时到被告单位上班负举证责任,被告举例不能的,合议庭推定原告主张的到被告单位上班时间(2005年10月26日)成立。因此,原告的两张发票能够证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2005年10月26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但被告是否要将未缴纳的该部分费用是否另有约定等条件约束。对原告证据2中的工资本,原告的工资本与被告未缴纳原告社会保险有没有关联性,合议庭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质证认为:被告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协议中存在违法情况,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此协议无效。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质证认为:签订协议当天确实有明光市工业园区管委会的人在场,但签订解除合同协议时针对一般员工,不是针对原告这样的行管人员,签订协议前被告承诺原告可以继续上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质证认为:2007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不是原告签的,不予认可;2008年的劳动合同是原告签的,但是为了客户验厂而做的假材料,不是真实的劳动合同,这份劳动合同并未给原告,而是保存在被告手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4质证认为:钱是原告收的,但属于补偿金,不包括加班费,原告之所以在这三份书证上签名,是因为被告之前承诺不影响原告继续在单位上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5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是从2005年缴纳,没有交齐。合议庭认为:对被告的证据1.该协议系原被告对双方已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的一次性处理,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系采用欺骗手段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应属于有效协议。对被告的证据2.该证据证明被告在与员工过程中,多次与员工沟通,明光市工业园区的相关工作人员参与协调并见证了签订协议的全过程,完全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约的,不存在欺骗行为。对被告的证据3.原告否认其2007年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并且认为其2008年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也不真实,合议庭认为: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已有约定,今后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的劳动争议和纠葛,因此,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原告提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签约的劳动合同存在真实性问题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没有实际意义。对被告的证据4,被告的该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接触劳动关系协议已经履行,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票据,被告的该证据证明2007年7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被告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
经审查查明:原告于2005年到被告单位工作,为普通管理人员2011年4月上旬,被告于包括原告在内的单位人员发生劳资纠纷,后经协商,被告与原告等336名员工分别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双方友好协商,自2011年4月30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含加班费、社会保险费在内)8800元、2011年4月份工资报酬1449元,合计10249元;三、双方就2011年4月30日前的加班费问题已无任何纠纷;四、本协议为一次性处理协议,今后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的劳动争议和纠葛,原告放弃向被告提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协议签订时间是2011年4月29日,签订协议的当日原告领了约定的10249元费用,并在领款收条上声明:至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2012年2月16日,原告向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无效,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无效;2.由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4000元及社会保险费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是否有效。原告认为本案解除合同协议属于无效协议的理由在于两个方面:一、被告系采用欺骗手段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二、被告免除自身责任、排除原告权利。
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否为被告采用欺骗手段与原告签订的协议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是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被告是否采用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首先要看协议签订的过程,本案被告于员工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是2011年4月上旬,而签订协议时间2011年4月底,期间经过多次协商,且有明光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参与协调并见证了全过程;其次从协议的履行情况看,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后,原告即领取了约定的补偿金,说明当时双方当事人能够自愿遵守协议、履行协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被告采用欺骗手段与原告签订该协议的情况。
二、被告是否存在免除自身责任、排除原告权利的情形。
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系双方平等协商制定的,从签订的协议目的看,本案双方签订的系一次性处理协议,一次性处理的目的在于双方当事人彻底解决已经发生的纠纷。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含加班费、社会保保险费在内)8800元、2011年4月份工资报酬1449元,合计10249元;双方就2011年4月30日前的加班费问题已无任何纠纷;本协议为一次性处理协议,今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其他的劳动争议或纠葛……。该约定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被告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排除原告权利签订违法协议的情形,属于当事人处分权利、明确义务的合法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34000元及社会保险费6000元的请求需以双方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无效为基础,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耿某某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1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王凤龙
人民陪审员 张黎明
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