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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发布日期:2016-01-20    作者:罗远水律师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巢民一初字第02049号
原告:贾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罗远水,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农保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远水、被告张某、被告国元农保巢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小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14年2月9日16时5分,被告张某驾驶皖Q01013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巢湖市驶往庐江县方向,当车行至巢湖市境内S208线34.9KM处,因变道未能确保安全,导致车辆与同向徐浩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徐浩、徐正燕(均另案起诉)三人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浩负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救治。原告因伤产生各项经济损失未获赔偿,现诉请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4226.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所有费用都是由原告自行支付的,张某没有垫付任何款项。
被告某某农保巢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由于该案涉及三个伤者,故交强险部分应当由三个伤者分摊计算,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于徐浩负次要责任,故按责承担;答辩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望法庭庭审后给予答辩人一定调查期限;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在举证时再予说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16时5分,被告张某驾驶皖Q01013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巢湖市驶往庐江县方向,当车行至巢湖市境内S208线34.9KM处,因变道未能确保安全,导致车辆与同向徐浩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徐正燕、徐浩(均另案起诉)三人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浩负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治疗,次日住院,同年3月19日出院,住院38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六周、复查、增强营养。同年3月5日、5月7日,原告遵医嘱复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2547.6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1肋骨骨折,评为八级伤残;2、休息期165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3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张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国元农保巢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产生各类损失,被告未予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4226.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家中承包地已被征收,并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另同起事故中,同一事故受害人徐浩在另案起诉中已举证证明符合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损失。原告自2010年1月29日起一直在蚌埠市禹顺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办公室行政主管等工作,月固定工资3000元,事故受伤及休息期间工资停发。原告父亲贾守和,1931年6月14日生,现年83岁,母亲冯梅青,1940年11月15日生,现年74岁。贾守和、冯梅青夫妇育有贾方新、贾方平、贾方莲及本案原告贾某某四子女,两人属失地农民。原告与徐浩系夫妻,1999年4月11日生长女徐正春,现年15岁,2004年12月11日生次女徐正燕,现年10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张某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徐浩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对徐浩没有行使诉权,视为放弃;被告国元农保巢湖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承保单位,应依法于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徐浩与被告张某按责分担,本案中,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事故,故主要责任应承担80%,次要责任应承担20%。原告具体损失分析如下:1、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12547.6元,有15张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住院天数应为38天,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75日,故主张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35日,现按97.5元/天主张35天护理费3412.5元,未超出安徽省居民服务业101.5元/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户籍显示虽为农户,但同起事故中,徐浩在另案起诉中已举证证明符合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损失,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事故发生时不满60岁,应计算20年,现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138684元(23114元/年×20年×30%)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致八级伤残,其劳动能力虽未经鉴定,但参照伤残系数,可确定原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原告父贾守和、母冯梅青均年老,需赡养,现贾守和超过75周岁,需赡养5年,冯梅青74周岁,需赡养6年,抚养义务人为4人,贾守和、冯梅青属农业家庭户,故原告父贾守和、母冯梅青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合为4723.1元(5725×11×30%÷4)。原告长女徐正春,现年15岁,次女徐正燕,现年10岁,均未成年,两个女儿共应抚养1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446.2元(5725×11×30%÷2),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另多计算年限本院予以核减。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项下,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共为152853.3元;6、结合张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1000元;7、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支付,且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中承担,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承担;8、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举证不充分,考虑到该费用系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原告该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9、原告虽系农民,但举证证明有固定工作,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现主张按3000元/月计算误工费,证据充分,但折日工资应为100元。原告休息期经鉴定为165日,故原告误工费为16500元(165天×100元/天),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予以核减。综上,原告诉请合理损失合计为212003.4元,交强险中应赔付204765.8元(超出赔偿限额),医疗赔偿限额超出5937.6元、鉴定费13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先行按责承担,但因本期交通事故有三人受伤,且均起诉,交强险赔偿部分应按比例予以分配,经计算,本案在交强险中应赔偿82095.4元。被告辩称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采信。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生命健康权益不受侵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于交强险中赔付原告贾某某损失82095.4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于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贾某某损失103926.4元【(212003.4-82095.4)×80%】;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原告贾某某负担400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负担830元,被告张某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立群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 琰
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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