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784号
原告:夏某某,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同大镇。
委托代理人:罗远水,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9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白山镇。
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负责人:刘汉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荣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远水、被告张某某、被告某某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卢荣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远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某某保险河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某诉称:2015年2月22日8时50分,张某某驾驶冀A907WA号轻型货车,沿X088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2KM+500M处左转弯过程中,与迎面驶来吴大兴骑的二轮助力车在南侧路边发生刮擦,造成乘车人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骑车人吴大兴及夏某某无责任。夏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0天,期间大部分医疗费由张某某支付。冀A907WA号轻型货车为张某某所有,且该车在某某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某某保险河北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应先予承担赔付义务。现诉求法院判决:1、张某某赔偿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3502.80元;2、某某保险河北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先予承担赔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某、某某保险河北分公司承担。
张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夏某某的伤残等级系其个人委托鉴定,张某某对该鉴定不予认可。张某某驾驶的冀A907WA号轻型货车在某某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夏某某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某某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在夏某某受伤治疗期间,张某某给付其垫付款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某某保险河北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才能就夏某某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要求某某保险河北分公司承担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2、夏某某的伤残等级系其个人委托鉴定,未经某某保险河北分公司同意,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某某保险河北分公司有权申请重新鉴定;3、某某保险河北分公司已赔付夏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2000元,此次赔偿应当扣除已赔偿的部分;4、夏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夏某某可另行主张,不应在本案中予以赔偿;5、夏某某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某某保险河北分公司不予承担。
夏某某向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情况;2、安徽省立医院出院小结、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残疾辅助器具发票各1份,安徽省立医院处方笺2份及购药发票2张,门诊医疗费发票4张,证实夏某某受伤后治疗情况及由其垫付医疗费2080.80元,夏某某购买拐杖支付95元等事实;3、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实夏某某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经鉴定分别为180日、60日、90日,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8000元,夏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4、夏某某及其丈夫吴正福身份证各1份、庐江县同大镇连河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夏某某与其丈夫吴正福在庐江县同大镇连河村第六村民组无责任田,双方常年在江苏常州打工;5、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月星项目部及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工院图书馆工程项目部证明各1份,证实夏某某与其丈夫吴正福自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在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月星项目部工作,2014年10月至今在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工院图书馆工程项目部工作,夏某某的工资收入为150元/天;6、淮安市龙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建筑劳务短期用工劳动合同书2份、工资结账单1份、工资发放表2份及考勤表14张,证实夏某某于2013年3月1日与淮安龙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份,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夏某某从事木工工种,被淮安龙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安排在常州月星环球商业中心工程工地工作。夏某某于2013年10月1日与淮安龙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份,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止,夏某某从事木工工种,被淮安龙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安排在常州工学院北部新城新校区工地工作。以及夏某某2014年全年工资收入为39000元,2015年1月和2月工资分别为3500元和200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21张,证实夏某某因受伤所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对上列证据,张某某、某某保险河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2015年4月7日的门诊发票20元认为系手写,不予认可;2015年4月1日及2015年4月28日二张购药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该份鉴定不应由夏某某个人委托,且该鉴定报告后没有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资质的记载,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该份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夏某某在城镇居住。对证据5,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夏某某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该证明盖的是项目部公章,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及用工单位相关资质和住所地,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认为夏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
张某某向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1份,证实张某某系冀A907WA号轻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该车在某某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特约不计免赔率;2、安徽省立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矫形器发票各1张,证实张某某为夏某某垫付住院医疗费32300元和矫形器2200元,合计33500元,该二项费用已在某某保险河北分公司理赔的事实。
对上列证据,夏某某、某某保险河北分公司无异议。
某某保险河北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通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夏某某、张某某举证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夏某某举证的证据1,张某某、某某保险河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有关夏某某治疗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其中2015年4月7日的门诊发票20元虽系手写,但加盖医院公章,二张购药发票有相关医嘱予以佐证,故予以认定。对证据3,张某某、某某保险河北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予以认定。证据4,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中关于夏某某工作情况与证据6相互印证,对该证据证实夏某某的工作情况予以认定,该份证据证实夏某某每天工资为150元,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定。证据6中关于夏某某的工作情况有劳动合同、工资表、出勤表相印证,具在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证据7的合理性交通费予以认定。
对张某某举证的证据1、2,夏某某、某某保险河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2月22日8时50分,张某某驾驶冀A907WA号轻型货车,沿X088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2KM+500M处左转弯过程中,与迎面驶来吴大兴骑的二轮助力车在南侧路边发生刮擦,造成两车损坏,助力车乘坐人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骑车人吴大兴及夏某某无责任。夏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髌骨开放性骨折,住院19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1300元。该医疗费由张某某垫付。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6月9日,夏某某三次至安徽省立医院门诊治疗分别用去门诊医疗费20元、342元、176元。此外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28日,夏某某遵照医嘱在合肥天星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省医第一药店购药品分别为650元、892.80元,以上门诊医疗费和外购药物费合计2080.80元。2015年4月1日,夏某某在合肥美林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庐阳区分公司购买不锈钢拐杖一套,价格95元。2015年6月10日,夏某某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1、夏某某交通事故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夏某某本次事故受伤,其休息期限为伤后18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夏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在夏某某受伤期间,张某某除为夏某某垫付住院医疗费31300元和矫形器2200元外,还给付夏某某现金2000元。
另查明,夏某某系农村居民,其户籍所在地在庐江县同大镇连河村五连第六村民组。2013年3月1日和2013年10月1日,夏某某与淮安市龙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劳务短期用工合同劳动合同书二份,合同期限分别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夏某某2014年年工资收入为39000元。张某某系冀A907WA号轻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该车在某某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3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夏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理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予以赔偿。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张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按责任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张某某驾驶的冀A907WA号轻型货车在某某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率。某某保险河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在夏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其主张的医疗费2080.80元和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95元,有相关病历、医疗费发票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夏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日。某某保险河北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其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夏某某住院治疗19天,故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19天×30元/天)。夏某某主张的护理费9135元(90天×101.5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夏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于2013年3月1与江苏省淮安市龙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由淮安市龙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安排在常州月星环球商业中心和常州工学院北部新城新校区内工作。现夏某某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标准按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夏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夏某某提供的证据证实其2014年全年工资收入为3900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按150天计算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夏某某的误工费标准本院按其实际误工收入每天106.85元计算,故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19233元(180天×106.85元/天)。夏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和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分别确定为7000元和1000元。据此本院认定夏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80.80元、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9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135元、误工费19233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19705.80元。上述损失未超出某某保险河北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某某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张某某为夏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和矫形器具费已在某某保险河北分公司进行了理赔,本案中不予处理。张某某给付夏某某垫付款2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夏某某从其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9705.80元(本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户名:庐江县人民法院,账号:185702744872。);
二、原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2000元;
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8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荣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