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院代理成功的工伤赔偿案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鲁民申字第11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潍坊中云科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其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明辉,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晶宇,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郎明。
委托代理人:赵荣烈,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潍坊中云科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郎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民终字第3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中云公司违法解除与郎明劳动合同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中云公司提交的《招用人员登记表》并非书面劳动合同,认定事实错误。郎明主张2011年2月7日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判决支付郎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郎明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中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正确;中云公司并未与郎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郎明主张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中云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1、关于中云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郎明劳动关系问题。中云公司主张因郎明存在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故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云公司应对郎明存在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中云公司在原一、二审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判决其系违法解除与郎明的劳动关系,应向郎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2、关于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问题。中云公司主张其提交的《招用人员登记表》中明确约定与郎明的合同签订情况,由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就业办公室盖章,并且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应视为中云公司已与郎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置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根据上述规定,该登记表不具备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的形式和内容,且中云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郎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判决中云公司支付郎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事实清楚。3、关于中云公司主张郎明双倍工资的诉求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上述规定,郎明2012年2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郎明要求中云公司支付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4、关于中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郎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郎明因工致残,劳动能力障碍程度被鉴定为九级,其在中云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行为,已经表明其不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中云公司支付郎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潍坊中云科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磊
审 判 员 刘 欣
代理审判员 郝万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