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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中院工伤赔偿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5-12-20    作者:赵荣烈律师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潍民一终字第1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自康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经济开发区健康街东首。
法定代表人崔永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双,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方民。
委托代理人:赵荣烈,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自康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康塑料)与被上诉人郑方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2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郑方民自2010年2月份在自康塑料工作,月均工资3222.7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康塑料未给郑方民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3月14日,郑方民在工作中受伤,此后未再到自康塑料处工作。期间,自康塑料支付郑方民停工留薪期工资2838.71元。2013年6月28日,郑方民向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7月20日,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郑方民受到的伤害属工伤认定范围,同时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29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郑方民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
后郑方民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与自康塑料解除劳动合同。2、自康塑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89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09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2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4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00元。该仲裁委按2013年度工伤赔付标准裁决:自康塑料支付郑方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004.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8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9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274.79元、经济补偿金11279.45元,共计118424.54元。自康塑料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予以认可,并提交申请,请求变更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
上述事实,有自康塑料提交的寿人社工伤认字(2013)0502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潍劳鉴(2013)第1312018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寿劳人裁字(2014)第004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银行卡明细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郑方民作为自康塑料的职工,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各项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及工资争议,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自康塑料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郑方民的工资数额,应认定郑方民的主张成立,即月均工资3222.7元。郑方民的受伤性质已被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自康塑料未给郑方民缴纳社会保险,故该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自康塑料支付,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004.3元(3222.7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898元(3414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968元(3414元/月×12个月)。同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康塑料应向郑方民支付经济补偿11279.45元(3222.7元/月×3.5个月)。郑方民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视为与自康塑料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在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故应确认郑方民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274.79元(3222.7元/月×5个月-2838.71元)。自康塑料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自康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方民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山东自康塑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郑方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004.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8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9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274.79元、经济补偿11279.45元,共计118424.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自康塑料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基本工资为1100元,并非被上诉人主张的3222.7元,所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9900元(1100元/月×9个月=9900元),经济补偿金应为3850元(1100元/月×3.5个月=3850元。二、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S67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原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间为5个月是错误的。在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工资2838.71元,所以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为461.29元(1100元/月×3个月-2838.71=461.29元)。综上,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原审判决是错误的,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郑方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其处工作期间月工资为1100元,但是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主张其月工资为3222.70元,并提交了其工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予以证明,上诉人对此明确表示无异议;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其该上诉主张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应为3个月问题,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予以认可,并提交申请,要求变更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6829.39元(3222.70元/月×3个月-2838.71)。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民初字第23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部分,即“一、解除原告山东自康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方民之间的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自康塑料有限公司负担。”;
二、变更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民初字第23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山东自康塑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郑方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004.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8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9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274.79元、经济补偿11279.45元,共计118424.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为:上诉人山东自康塑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郑方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004.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8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9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829.39元、经济补偿11279.45元,共计111979.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自康塑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福涛
审 判 员  孙月琴
代理审判员  宫 磊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房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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