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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中院工伤赔偿成功案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20    作者:赵荣烈律师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潍民一终字第1112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通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臧家屯304号。
负责人陈湘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文鹏,男,1988106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伟伟。
委托代理人:赵荣烈,山东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通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称通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伟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2013721日至2013815日,冯伟伟在通运分公司处从事车间操作工,双方约定前十天工资为每天100元,之后每天130元。工作期间,通运分公司未给冯伟伟缴纳工伤保险。2013815日,冯伟伟在行车吊运钢筋结构构件时,不慎致圆管滚落砸伤脚部,经潍坊市中医院诊断为右足拇指粉碎性骨折。通运分公司于2013914日向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局提出关于冯伟伟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年1113日作出潍滨劳工伤认字(2013)第132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冯伟伟之伤为因工受伤。20131129日,潍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潍劳鉴(2013)第1312039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冯伟伟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后冯伟伟向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通运分公司向其一次性支付所有的补助金、工资、护理费、补偿金及其他有关费用。该仲裁委于201442日作出潍滨劳仲裁字(2014)第4号裁决书,裁决:一、通运分公司支付冯伟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05426元;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三、冯伟伟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通运分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要求不向冯伟伟支付上述款项。
另查明,通运分公司于20131022向冯伟伟支付生活费500元,冯伟伟于20131127日从通运分公司处借款500元,冯伟伟表示同意将上述两笔款项从工伤赔偿金中扣除。山东省潍坊市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0965元,月平均工资为3413.75元。通运分公司、冯伟伟双方均认可冯伟伟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
上述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局作出的潍滨劳工伤认字(2013)第132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冯伟伟在行车吊运钢筋结构构件时,不慎致圆管滚落砸伤脚部,该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冯伟伟系因工受伤,对此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通运分公司未给冯伟伟办理工伤保险,故冯伟伟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通运分公司支付。潍劳鉴(2013)第1312039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冯伟伟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对此法院予以采信。冯伟伟于2013815日受伤后,未再向通运分公司提供实际劳动,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816日解除。按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之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玖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12个月,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综上,通运分公司应向冯伟伟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896.25元(3413.75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965元(3413.75元/月×12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故通运分公司应向冯伟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3600元/月×9个月)。冯伟伟停工留薪期限虽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但通运分公司、冯伟伟均认可其停工留薪期限为3个月,予以支持,确认冯伟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800元(3600元/月×3个月)。潍政发(201137号文件规定工伤职工市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2元定额,潍坊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载明冯伟伟实际住院22天,故冯伟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4元(12元/天×22天)。冯伟伟主张住院伙食费为44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冯伟伟主张交通费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44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
冯伟伟主张护理费9000元,虽提交了护理人谢南南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但未提交谢南南因护理而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冯伟伟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通运分公司于20131022日向冯伟伟支付生活费500元,冯伟伟于20131127日从通运分公司处借款500元。冯伟伟表示同意将上述两笔款项从工伤赔偿金中扣除,对此予以支持。冯伟伟于2013829日向通运分公司借款500元,但其未同意将该项款项从工伤赔偿款中扣除,该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对此不予一并审理。
综上,通运分公司应向冯伟伟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896.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9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4元,共计108325.2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尚应向冯伟伟支付107325.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青岛通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冯伟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7325.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通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通运分公司不服,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通运分公司不向冯伟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诉讼费用由冯伟伟承担。
被上诉人冯伟伟答辨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冯伟伟之伤已经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局作出的潍滨劳工认字(2013)第132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为因工受伤,且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潍劳鉴(2013)第1312039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冯伟伟之伤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双方对劳动合同解除并无异议,通运分公司未给冯伟伟交纳工伤保险,故冯伟伟向通运分公司主张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通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义
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
代理审判员  徐 鑫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瑞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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