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高新区法院工伤认定成功案例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开行初字第24号
原告潍坊京佳景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兵,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凯,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
法定代表人赵文君,局长。
委托代理人鹿洪松,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宋盈盈。
委托代理人:赵荣烈,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京佳景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宋盈盈与原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潍坊京佳景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凯,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的委托代理人鹿洪松,第三人宋盈盈的委托代理人赵洪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25日,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以宋盈盈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为由,作出潍开劳人认决字第(2013)0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5、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6、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以上1-6号证据均证明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7、潍高劳仲案字(2012)第148号裁决书,证明原告与宋盈盈存在劳动关系;8、王某某证明,证明宋盈盈为原告单位职工且于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应当上班;9、周某证明,证明宋盈盈为原告单位职工且于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应当上班;10、工资停发证明,证明宋盈盈为原告单位职工;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宋盈盈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不承担事故责任;12、住院病历,证明宋盈盈因车祸受伤入院;1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潍坊京佳景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3日,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认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22日申请复议,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结论。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工伤,属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潍开劳人认决字(2013)第084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辩称:一、潍开劳人认决字(2013)第084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2年11月2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当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认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向第三人下达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第三人提交证明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潍高劳仲案字(2012)第148号裁决书后,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下达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程序合法。二、潍开劳人认决字(2013)第084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证据,经调查核实,被告认为第三人系原告职工,2012年4月23日13时20分,第三人骑电动车去原告处上班途中,沿银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宫街银枫路北20米处,与朱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无责任。三、潍开劳人认决字(2013)第084号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不承担事故责任,该情形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宋盈盈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请求和起诉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合议庭确定本案的审理重点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针对以上审理重点,合议庭引导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
关于被告提交的13份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1-6号证据无异议;对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裁决书虽已生效,但是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为证据10,第三人在劳动仲裁中始终未提供证据10的原件,原告对仲裁书没有申请撤销裁决的主要原因是赔偿数额较小;对8、9号证据有异议,经核实,原告处并无王某某和周某这二位员工;对11-13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1-13号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1-6号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7-10号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为原告单位职工,且于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应当上班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11-12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第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且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13号证据系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依据,适用于本案。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第三人和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4月23日13时20分,第三人骑电动车去原告处上班途中,行驶至北宫街银枫路北20米处,与朱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无责任。第三人于2012年11月2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因第三人申请确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向第三人下达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在第三人提交证明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潍高劳仲案字(2012)第148号裁决书后,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下达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潍开劳人认决字(2013)第0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本院认为: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提供的潍高劳仲案字(2012)第148号裁决书、王某某证明、周某证明、工资停发证明以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套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证明第三人在骑电动车去原告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相关证据,认定第三人骑电动车去原告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不承担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证据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
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当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按规定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因第三人申请确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依法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在第三人提交证明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书后,被告依法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被告经调查核实,结合相关证据,确定第三人在骑电动车去原告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潍开劳人认决字(2013)第084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吉
审 判 员 刘华兵
人民陪审员 李忠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