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参与单位走私的法律适用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问题
被告人姜某,与A公司总经理韩某合谋,利用其负责B大学科教用品进口业务工作的职务之便,以B大学进口科教用品为名,私自为A公司提供《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申请表》,办理免税证明,帮助A公司多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60余万元,偷逃税款均为A公司占有。期间,韩某共给付姜某“好处费”3000余元。对姜某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定罪量刑,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姜某与A公司构成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罪。对A公司及韩某应按照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规定,即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量刑;对姜某应按照自然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规定,即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罪量刑。另一种意见认为,姜某系(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共犯,且其仅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比照对单位及韩某的定罪量刑标准,从轻处罚。姜某不是自然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不能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
释疑
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但对两者的定罪量刑标准是不一样的。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仅适用于自然人单独或者共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情形。本案并不属于这种情形。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这里所谓的“走私罪犯”,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案中,被告人姜某与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韩某通谋,明知A公司走私普通货物入境,仍为之提供发票、证明,因而构成(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共犯。
在本案中,被告人姜某仅提供了免税证明,而走私的全部实行行为均由A公司和韩某完成,走私偷逃的应缴税款也全归A公司占有,因此,A公司及韩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姜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姜某应比照对A公司和韩某的定罪量刑标准适当从轻处罚。只有如此,才能做到罚当其罪。如仅看到姜某不是A公司的职员,不具备单位犯罪的主体身份,就认为姜某的行为是自然人犯走私罪,而适用自然人犯走私罪的条款来定罪量刑,就会背离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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