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初,原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某研究所所长为单位利益,指派该所青岛分所财务会计郭某找银行违规经办高息存款事宜。1997年4月4日,郭某持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银行汇票及有关财务章随介绍人前往北京工商银行王府井分理处办理存款,同时,被告人满某也受领导指示赶往北京协同郭某办理高息存款。办理过程中,介绍人勾结银行工作人员王某(已判刑),由王某伪造相关手续并使用虚假的进账单交给郭某。当时在填写汇票过程中,王某为将1500万元转到介绍人的天达行公司账上,要求郭某在汇票背书栏不填写内容加盖单位财务章,致使汇票被王某等以背书转入天达行公司,造成1500万元被骗。2005年9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以郭某、满某涉嫌玩忽职守罪对其立案侦查。
[分歧]
检察院认为,本案是1999年刑法修正案后查处的,因1979年刑法和1999年刑法修正案均认为行为人构成犯罪,应按照刑法第十二条关于溯及力“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在行为时法和裁判时法之间进行比较,郭某、满某的行为应当适用1979年的刑法,认定玩忽职守罪。
禹会区法院认为,该案事实发生在1979年刑法实施期间,因此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指控郭某、满某犯玩忽职守罪不能成立。
[评析]
1、根据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而1997年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997年刑法已对玩忽职守罪的主体作了限定,我们可以看出,新修订的刑法缩小了渎职犯罪主体的范围,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由于不负责任的渎职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本案中郭某、满某均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其主体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
2、1997年刑法在妨害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章节中设置了一百六十七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和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两人的行为也不符合此两罪的犯罪构成。
3、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对1997年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做了修改,将严重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以保护国家财产。但对该修正案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部分关于渎职罪中第三项对此亦作出明确规定,即对于1999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实施以前发生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渎职行为(不包括徇私舞弊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不能按照刑法修正案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发生在1997年,即1979年刑法实施期间,侦查机关于2005年9月立案,即处理在1997年刑法实行和刑法修正案之后。根据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作者:禹会区法院 聂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