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村在报领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村长李某为了多“弄”点钱用于该村建设,在事先允诺给两位村民组长一些好处后,指使两位村民组长赵某和孙某,采取将河滩地报成旱田,将旱田报成园田或水田等“以次充好”的手段,虚报冒领国家高速公路征地款20余万元。在虚报的这20余万元中,有4万元被村长、两位村民小组长私分,其余部分均用于村里的公共建设。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村骗领这20万元征地款应认定为单位诈骗行为,而刑法并没有将单位规定为一般诈骗行为的犯罪主体,所以根据罪行法定原则,不能追究刑事责任,按无罪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按诈骗罪对村长及两位村民组长定罪处罚。
评析:
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应认定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理由如下:
关于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学理上的通说认为,应当包括五项,即:①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其中包括法人单位和非法人单位,同时也应该包括单位内部所设立的部门或机构;②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及动机,必须是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犯罪的故意必须是由单位决定的,必须是以一定的程序、形式表现出来的单位意志;③单位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单位实施了的某种危害行为;④单位犯罪侵犯的客体,表现为单位的行为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⑤单位成为犯罪主体最根本的一条是应当以法律规定为限,只有刑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明确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能构成单位犯罪,否则便不能构成单位犯罪(参见刑法第30条)。
根据刑法第266条关于诈骗罪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以看出,本案不是单位犯罪。
那么,为什么有相当一部分法律工作者在分析类似的案件时,首先根据具体事件把案件定位为“准单位犯罪”,然后再依据自己判断的“准单位犯罪”的结论,去适用某个法律的条文,而当该法律条文没有规定单位是犯罪主体时,进而认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呢?
笔者认为他们在认定犯罪时犯了判断上的逻辑错误,即在认定犯罪时,本来应该将法律规范作为大前提,将事实作为小前提,首先要看某个法律规范(或罪名)的构成要件是什么,法律是怎样规定的,然后再看事件的主客观事实是否符合该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进而对是否构成犯罪进行判断。而之所以能出现判断上的错误,就是把小前提当成了大前提,先对案件的事实下一个结论,然后用这个结论去对照法律,看法律有没有这个规定。例如本案,如果首先以事件作为大前提,就容易得出单位犯罪这样的结论,再以这种错误的判断去对照法律,就难免会得出错误的结论,因为这种认定犯罪的方法从根本上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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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本案既然不构成单位犯罪,能否构成自然人犯罪呢?答案是肯定的。我们先来看一下刑法第266条对诈骗罪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再看一下学理上的通说,诈骗罪的基本结构形式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的损害。
回过头来,综观本案的各种行为、事实和情节: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也达到了法定年龄,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而且肯定存在故意,所以本案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而,应成立自然人诈骗罪。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对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刑法对诈骗罪的规定中,尽管没有将非法占有的目的列为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学理上认为诈骗罪应当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符合诈骗罪的立法意旨的;但无论法典还是学理上,都没有规定或认为行为人骗取的财物必须据为己有,而且法典或学理上也没有规定或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仅仅是自己占有。所以不能认为行为人为第三人或单位而诈骗财物或者将诈骗来的财物归第三人或单位所有,就不构成诈骗罪。
在这里,还要纠正一个法律认识上误区,即相当一部分法律工作者有一种非常朴素的意识认为:大部分财产犯罪,行为人都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且都要求行为人自己取得一定的财产,否则便难以认定为犯罪。其实这是一种对刑法的认识错误,刑法中设定的每一个法律规范(或罪名),都是为了保护一定的法益——某种社会关系。对于财产犯罪而言,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财产所有人对其所拥有财产的各种权利,即刑法打击的是侵犯财产的行为,而不是取得财产的行为。所以,只要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具体法益,一般情况下,就构成该犯罪。也正因如此,刑法中的大部分犯罪并不以犯罪的目的、个人是否取得财物为构成要件,如诈骗罪并没有规定以非法据为己有为目的,也并没有规定行为人必须将诈骗所取得的财物归个人所有。
王洪伟 周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