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某局驻某区办公窗口收款员侵吞公款10190元犯贪污罪因自首获缓刑六个月
大连市某局驻某区办公窗口收款员侵吞公款10190元犯贪污罪因自首获缓刑六个月大连市某局驻某区办公窗口收款员侵吞公款10190元犯贪污罪因自首获缓刑六个月
(2015)甘刑初字第436号刘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5-10-19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甘刑初字第436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7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系大连市某保障部聘用的工作人员,其于2014年12月15日被派驻到大连市某局驻某区办公窗口担任收款员。
在刘某某任职期间,其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采取使用作废发票和一个发票号办理多张证件的手段,将办证人交的办证款据为己有而不上交单位,共侵吞公款人民币10190元。其在侵吞公款的行为被单位领导发现之后,向单位交纳了120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系自首;被告人积极退赃;被告人系初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大连市某保障部聘用的工作人员。自2014年12月15日起,被告人刘某某被派驻到大连市某局驻某区办公窗口担任收款员,负责大连市某局某证件工本费的收取工作。被告人刘某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采取使用作废发票和一个发票号办理多张证件的手段,将办证人交纳的办证款据为己有,不上交大连市某局,累计侵吞公款人民币10190元。在大连市某局审核被告人刘某某所缴票据,发现其存在侵占公款行为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其单位承认了侵占公款的全部事实,并于2015年2月16日退还了人民币12000元。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跟随其单位领导到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收条、关于刘某某制证量的证明、业务办理及收款金额对比表、票据收发总账、票据使用明细表、应收与实收金额对比明细表及差额简表、审核汇总表、现金存款凭证、发票、《大连市某局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大连市某局收款员工作管理规定》、《大连市某局票据保管人员工作管理规定》、《大连市某局票据审核人员工作管理规定》、《大连市某局票据管理规定》、《票据库管理职责》、《票据管理及非税收入管理流程》、《某局、某部关于某证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非税收入内控流程示意图、申报票据等,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认定一致的正确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蒋春艳
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
人民陪审员 蒋晓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