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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禾县石羔乡背底塘村委员私刻村印章骗取国家资金4万元犯贪污罪因自首获缓刑三年
发布日期:2015-11-07    作者:110网律师
嘉禾县石羔乡背底塘村委员私刻村印章骗取国家资金4万元犯贪污罪因自首获刑三年
(2015)嘉刑初字第19号(邓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5-05-05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和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智慧、颜湘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国家出台政策为农村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化解债务,为获得国家“普九”化债资金,嘉禾县石羔乡(现为珠泉镇)背底塘村支两委召开会议决定:以1996年村里建小学遗留10万元建校工程欠款债务为由,向上级申报,并提供了村小学教学楼承建合同书等申报材料。后申报材料由被告人邓某甲、时任背底塘村文书李某甲等人交到原石羔学区。由于背底塘村上交的材料中的债务中产生的项目和产生时间不符合国家化债政策,背底塘村被嘉禾县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化债办)化债办划分为资料不齐全类,在2008年和2011年两次化债过程中,均没有申请到国家化债资金。
2011年7月9日,石羔乡人民政府召开党政联席会议,确认邓某甲当选村委委员,全面主持村委工作。
2011年年底,嘉禾县人民政府启动了第三次义务教育化债工作,这次化债以第二次化债过程中统计的资料为基础来划分此次化债对象及类别,按照第二次统计的结果,背底塘村被划分到上交资料不齐全类,只能享受10万元债务的40%奖补即4万元奖补资金。后,按县化债办嘉禾县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化债办)的安排,石羔学区总务主任段某通知背底塘村村委负责人即被告人邓某甲协助补填申请化债资料。被告人邓某甲以村委负责人的身份,代表背底塘村将资料领回。根据要求,教育债务需要从债务单位剥离出来,由县级财政部门部分直接划拨到债权人手中,为此邓某甲伪造了自己是债权人的身份,并在相关申报材料上债权人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由于村委公章保管员、时任背底塘村委文书李某乙拒绝在邓某甲补填的材料上盖章,被告人邓某甲到嘉禾县城新华书店附近私刻背底塘村委会公章,并在材料上盖上私刻的假公章,同时在补填相关的申报材料时将其本人(债权人身份)的石羔乡信用社存折(账号为90072100000371462011)复印后连同补填材料一同上交到学区,以达到财政部门将该4万元奖补资金拨付至其个人存折账户的目的。2012年1月19日,县财政局将该4万元拨付至被告人邓某甲提供的个人账户。次日,被告人邓某甲便将财政局拨付的此4万元分两次取出3万元(一次支取1万元、一次支取2万元),将取出的钱部分的几百元用于支付其个人吃饭费用,花费2000两千多元为其个人购买摩托车,并将其中3000余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剩余部分带在身边以备其日常开支。
2012年3月份,被告人邓某甲骗取国家4万元学校化债资金一事被发现,2012年4月1日被告人邓某甲将4万元退给了背底塘村支部书记邓某乙,由邓某乙将此款存入了背底塘村集体账户。
2014年7月7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传唤被告人邓某甲到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接受询问。在询问过程中,对其贪污事实做了如实交待。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庭审时亦供认不讳,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立案决定书、案件线索查处情况回复函、协助查询存款份额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询问通知书等文书、户籍证明、关于邓某甲任职情况说明、党政联席会会议记录、大兴岭松树承包合同书、领条、记账凭证、欠条、《石羔乡背底塘兴建教学楼承建合同书》、拨款书、农村信用社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9007210000371462011账户交易明细、嘉禾县信用社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嘉禾县农村信用社对公业务存款凭证、《关于偿还农村义务教育遗留债务的请示》、嘉禾县义务教育债务审核汇总表、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偿还协议书、发票、嘉禾县石羔乡背底塘学校义务教育债务真实性承诺书、湖南省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人资金申请审批表等、嘉禾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收条、嘉禾县农村信用社对公业务存款凭证(贷方凭证)、嘉禾县农村信用社对公业务存款凭证(回单)、珠泉镇农村经济管理站记账凭证、收条及背底塘村民委员会公路丈量土地明细表、嘉禾县财政局、嘉禾县教育局关于义务教育债务化解偿还支付阶段工作流程的说明、背底塘村干部工资发放记录、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关于邓某甲涉嫌贪污的到案经过说明》、证人李某乙、邓某丙、肖某某、李某丙、李某甲、邓某丁、邓某戊、邓某乙、李某丁、段某某、邓某己、李某戊、邓某亥、郭某某、李某己、李某亥、邓某辛、李某辛、罗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利用其担任背底塘村委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政府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工作中,采取私刻村印章的方式骗取国家资金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案。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退出了赃款,经侦查机关通知后,即到侦查机关接受询问,在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被告人邓某甲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邓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5)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李卫平
审 判 员  李学东
人民陪审员  李永忠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 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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